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調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其適用之法律如附件。
二、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完全賠償完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號卷可稽,亦經被害人到庭供明(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該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於檢察官,有該送達證書一件在原審卷(二五頁)可稽,檢察官竟遲至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附本院卷),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陳國文
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