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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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八時七分許,駕駛H七─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經員警舉發後,抗告人自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逕依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結案,此有採證照片 二禎 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納罰款收據、違規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據,足堪認定。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異議狀,有異議狀一份可證,已逾首揭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其異議顯非合法,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自動繳納罰鍰,而係伊車所屬車行於收受本件罰單後,自行前往繳納,伊並不知情,且該車行係於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經過後,始向伊收取代繳之罰鍰,並將本件罰單交予伊,致伊失去異議之權利,伊實不服。再者,伊係因前方有車輛擋住,不得已始在劃紅線處臨時停車,員警不應開伊罰單,自應退還伊已繳之罰金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違規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自動繳納罰金一節,既有繳納罰金之收據為憑,已足堪認。雖抗告人辯稱係車行代繳,伊並不知云云,惟法院就異議是否逾期之審查,係以形式審查為之,而本件依形式審查已符合「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情形,縱抗告人所述屬實,僅屬其內部問題,不符回復原狀之情形。
五、次按法院受理案件,係先審查其程序事項,必須程序合法,始有進入實體事項予以審查之餘地,此即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既不符合程序規定,有如前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復以實體事項資為抗告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