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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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吳建德
被 告 葉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沈珮君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9月16日20時許,由
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自路起步行駛前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既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42,541元,爰依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2,541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
分11,136元、零件部分16,890元、塗裝部分14,515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
爭車輛為101年7月間出廠,有車險保單查詢影本在卷可按,
至104年9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2個月,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97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90÷(5+1)≒2,8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90-2,
815)×1/5×(3+2/12)≒8,914;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90-8,914=7,976】,連同
前述工資部分11,136元、塗裝部分14,515元,總計為33,627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