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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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十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而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惟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依其反面解釋,如屬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事件,自不許原法院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家暴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既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是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認法院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不得抗告。又依家暴法第十五條前開規定,法院於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前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對於已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亦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終結前予以撤銷或變更,該暫時保護令並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或法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失其效力。可見依立法意旨,該暫時保護令之核發,其適當與否,係由核發之法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審究之,自不許當事人另對該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相對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前,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該項裁定自不得抗告,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家暴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同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家暴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既已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而家暴法對暫時保護令又無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再抗告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自得抗告。原法院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認對暫時保護令不得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