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及偽造之「 陳景放 」印章壹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迫於被害人 郭龍鳳 之追索債務,無奈始偽造胞兄 陳景銓 名義之本票一張交付 郭某 ,固為實在,但上訴人確未與 陳敏穗 共謀,推由陳敏穗偽造陳景放名義之本票一張交付郭某,原判決僅依憑郭某片面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害人陳景銓、陳景放未負擔民事責任,於原審表示不追究及上訴人未得任何利益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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