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心情緊張,乃在肇事現場走動,並非有意往慶豐方向逃逸,亦即無逃逸之故意。況上訴人縱有逃逸之故意,但步行二十公尺之距離,仍未脫離車禍現場,警方到場旋將上訴人帶給仍在現場之證人 林聰興 指認,是上訴人如係逃逸,亦屬未遂。而林聰興已陳明其有請同事通知一一九到場救助,可見被害人 鄭沛 並未處於未受即時救護之狀態。況上訴人肇事後肇事車輛未駛離現場,可證上訴人確未肇事逃逸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委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四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駕駛途中不慎肇事,致鄭沛不幸死亡,竟棄車逃逸,顯見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述三罪名,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所犯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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