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2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張涵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733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