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99號
原告 簡文麗
訴訟代理人 蔡景旭
被告 林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之車輛,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被告自認。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00元中,包含工資11,750元、零件費用64,35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6,435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11,750元加零件費用6,435元,總和18,1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