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64號
法定代理人 邱國銓
被告陳 昱安
訴訟代理人 邱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而撞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方之櫻花樹1株,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櫻花樹為原告所有,且重新購置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櫻花樹為羅東鎮公所所有,且修復費用10萬元應屬過高。
三、就上開櫻花樹究為何人所有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該所函覆以:該櫻花樹為民國100年間本所同意原告於大樓前方人行道植穴區種植並進行維護管理,所有權為原告等語,憑此應認上開櫻花樹非為羅東鎮公所所有,而係原告所有。
四、就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乙節,原告業提出園藝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證,依該報價單記載之櫻花樹費用65,000元、運費12,000元、怪手費用3,500元、工資3,394元、支架費用1,200元,總計為85,094元,再加計營業稅捐5%,總額應為89,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櫻花樹之行為所受損害,應認為上開重新購置櫻花樹之回復原狀費用89,349元,至上開報價單其他所載養護費、管理費及利潤費等,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89,3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