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裕仁為 曾張鎮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宣判,被告曾張鎮於判決書送達後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曾裕仁,此有曾張鎮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宜蘭○○○○○○○○○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曾裕仁為曾張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