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6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

洪啟軒

吳柏源

被告 羅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適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裕農新村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無照駕駛,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蘇育平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8元(含鈑金費用1,540元、烤漆費用5,488元、零件費用37,4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4,508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540元、烤漆費用為5,488元、零件費用為37,4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10月出廠,直至110年1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4個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2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5,286元(計算式:8,258+1,540+5,488=15,286)。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4,50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28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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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480×0.369=13,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480-13,830=23,650

第2年折舊值23,650×0.369=8,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650-8,727=14,923

第3年折舊值14,923×0.369=5,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923-5,507=9,416

第4年折舊值9,416×0.369×(4/12)=1,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9,416-1,158=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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