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9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告 潘政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918巷內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33057號燈桿,造成燈桿傾斜電線垂落,致原告 承保 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簡裕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行經該處時車輛貨斗遭勾住而將燈桿扯斷,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770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27,270元),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即21,539元(計算式:30,770×70%=21,539),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雄輝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0,770元,其中工資為3,500元、零件費用為27,2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6月出廠,直至110年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8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7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3,223元(計算式:19,723+3,500=23,223)。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然簡裕洲駕駛系爭保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簡裕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簡裕洲過失之輕重,認簡裕洲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6,256元(計算式:23,223元×70%=16,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7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6,25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270×0.369×(9/12)=7,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270-7,547=19,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