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19號
原告 張嘉明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被告 宋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月起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詎被告於109年2月起即不按時繳付租金,自109年1月至111年6月止之30個月內,僅支付21個月之租金,是計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9個月,共計欠繳租金144,000元,原告爰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已遲延之租金,如屆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該函已於111年7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仍未於5日內即111年7月14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合法終止,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14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就聲明㈠、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本件原告行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1年7月1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7月15日前既仍屬有效成立,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11年6月30日止所積欠之9個月租金144,000元(即16,000元×9月),亦屬有據。
(三)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1年7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前因出租予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被告迄尚無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還原告之舉,是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依兩造所約定之月租金16,0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屬適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如上述(二)所示之租金請求權,均為111年6月30日前即已發生並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租金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主文第1、2項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