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告 蕭國陽
被告 陳念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委任被告處理本院110年度調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接受委任,未盡受委任之責任及無做事,還幫共犯把原告推下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補繳55,200元測量費,被告應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卻通知原告補繳,嗣原告已於111年3月18日解除委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受委任,即積極為原告主張相關權利,110年10月20日申請閱卷、110年10月30日看土地測量現場、110年11月16日撰寫民事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0年11月22日土地測量、111年1月18日撰寫民事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1年3月18日撰寫民事陳報狀(通知原告確認尚未遞狀)。是被告所處理之事務,以律師市場計算標準,早已超過委任費用60,000元。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致電表示已向法院解除委任,竟以「幫他人把我推下坑因而解除」、「幫共犯把我推下坑」,被告自無從認同原告解除委任之事由,又依兩造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使解除委任,約定酬金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從而,本件既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不可歸責,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無須返還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60,000元委任被告處理本院110年度調字第85號事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述前揭閱卷、看土地測量現場、撰寫民事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參與土地測量、撰寫民事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情,業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56號(即110年度調字第85號)卷宗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依同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
條後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律師於民事訴訟事件受任為訴訟
代理人後,自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即應依委任人所提
供之事實、證據等資料具狀答辯、應於勘驗期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隨時維護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向證
人或鑑定人發問)、收受訴訟文書及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本人等一切訴訟行為。
㈢原告雖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之照片,被告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曾與原告至土地現場查看,並提出民事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共2份,另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56號卷宗,被告亦於110年11月22日勘驗期日到場勘驗測量。是以被告就原告委任之事項確實有撰狀並寄送予本院,亦於勘驗期日到場維護原告之利益,被告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又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認有調查必要而囑託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因此需支出測量費用55,200元,自屬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調查無從以相關地籍資料與平面圖替代。是原告未舉證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有悖於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自不得因其主觀感受遽論被告債務不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提出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原告終止委任後,被告先前為原告處理委託案件各項事務、參與討論、開會及到場勘驗測量,應如何計算費用,兩造並無明確之約定,至卷附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見本院卷第29頁),係該公會對所屬律師成員向案件當事人收取酬金之建議標準,亦不能逕認兩造曾有如同該建議收費標準所示上限之計費約定。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屬有償契約,被告為原告提供諮詢、參與討論、撰寫書狀、到場勘驗測量等之時間耗費,自應計算合理報酬,始屬公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應屬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溢領報酬60,000元,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