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原告 張錫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蘇珮鈞 律師
陳又溥 律師
被告 黃巽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2,960元、原告乙○○○新臺幣18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2,960元、新臺幣18萬5,000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000巷○○○○○○○○○○巷0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張詩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側巷弄內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在該交岔路口碰撞,造成張詩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仍於110年7月15日1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丙○○、甲○○為張詩欽之子,原告乙○○○為張詩欽之配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原告丙○○為張詩欽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54元,張詩欽死亡後,由原告甲○○支付納骨塔塔位及喪葬費用共計24萬1,100元;又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1,750元(即零件費用),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未及1年,期間亦未有其他降低系爭機車價值之重大事故發生,是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得以張詩欽購買時之價格即6萬9,400元計算,而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修復後之殘餘價值經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之順進機車行於111年4月9日評估約為2萬3,000元,則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交易價值應得以該估價結果2萬3,000元計算,是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扣除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價值,即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計為4萬6,400元,則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共計5萬8,150元(計算式:11,750+46,400=58,150),原告按其等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各得向被告請求1萬9,383元。
(三)原告乙○○○為張詩欽之配偶,32年2月11日生,現年79歲,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以維持其生活,且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張詩欽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與張詩欽共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丙○○、甲○○,故張詩欽對原告乙○○○應負有3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張詩欽生於00年0月0日,於110年7月15日死亡時其應為78歲,原告乙○○○為78歲,參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2.46年、男性平均餘命為10.12年,是原告乙○○○受張詩欽扶養之期間應為10.12年,再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1萬9,304元;再張詩欽為原告丙○○、甲○○之父、原告乙○○○之配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張詩欽死亡,對原告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曾數次致電予原告丙○○,要求其閉嘴不要多說話,被告之弟弟亦曾委請一人表明欲當本件事故之和事佬,欲試圖說服原告以5萬元與被告和解云云,此舉更令原告完全無法接受,原告乙○○○也因其配偶驟然離世,又遭被告無端之騷擾、二度傷害,迄今仍需就診神經內科,服用焦慮、安眠藥物,痛苦甚鉅,原告丙○○、甲○○、乙○○○分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被告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有大力上下搖晃張詩欽,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張詩欽生前確實左眼失明,惟張詩欽出門都一定會戴眼鏡,眼鏡可以讓張詩欽看得比較清楚;車禍前張詩欽有看涵洞的方向,但被告車輛沒有打開大燈,在警詢時說暗暗的,另張詩欽有戴安全帽,惟因撞擊力太大才脫落,連眼鏡都脫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203萬3,537元、原告甲○○226萬483元、原告乙○○○263萬8,6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在於其與張詩欽,且造成張詩欽之死亡原因有:⒈張詩欽未確實配戴安全帽致使鬆脫,且安全帽不符安全要求而導致傷及頭部死亡;⒉張詩欽已高齡80歲失去駕駛機動車資格,在高齡又反應不及下從事危險駕駛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在先,對肇事責任應有相當責任;⒊張詩欽在肇事前已有一隻眼睛失明,致使視線不佳反應不及,肇事責任皆在張詩欽身上,其也是本件車禍之受害人,張詩欽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責任;其沒有搖晃張詩欽,其是將張詩欽扶起來看他頭部的傷勢;醫療費用其沒有看到其不知道,其不同意納骨塔及喪葬費用、機車維修費,維修費應該折舊,如有折舊其就同意,另扶養費用有需要這麼多嗎,且本件事故後其心情也不好,其耳朵也不好,其要跟誰討,另其因為載太重衝擊力才會比較大,事發當時6點多還很亮,不用開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僅依序查看北邊、南邊之道路狀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自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則具狀表示尊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未再爭執張詩欽亦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張詩欽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與張詩欽過失之情節,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張詩欽則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固抗辯張詩欽未確實配戴安全帽導致脫落,然並未提出證據,且並無逾一定年紀即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規,再就視力部分,被告亦未舉證張詩欽之視力已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抗辯因上開因素本件事故應由張詩欽負全部責任,即無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張詩欽不治死亡及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張詩欽死亡結果之發生、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為張詩欽支出醫療費用1萬4,154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張詩欽於11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全部醫療費用明細資料,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4日一一一南基院字第1110900054號函暨所附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21日一一一彰基醫事管字第1111000004號函暨所附收據及明細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納骨塔塔位及喪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於張詩欽死亡後,支出納骨塔塔位及喪葬費用24萬1,100元,業據其提出萬丹山生命紀念園臨時收據、估價單、葬儀社代辦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計23萬9,200元,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納骨塔塔位及喪葬費用23萬9,2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萬1,750元(即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進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系爭機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10月出廠,直至110年7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為6,502元;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經修復,惟系爭機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昌隆機車行統一發票、進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第47頁),足證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與車輛修復後於市場之價值貶損差額為4萬6,4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系爭機車原為張詩欽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張詩欽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由張詩欽之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按其等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各得向被告請求1萬7,634元【計算式:(6,502+46,400)÷3=17,634】。
⒋扶養費用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乙○○○、原告乙○○○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⑵原告乙○○○為被害人張詩欽之配偶,於張詩欽死亡時年滿78歲,於110年給付總額為2萬1,261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乙○○○之年紀、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顯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具請求配偶扶養之權利。又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相當。又張詩欽死亡時年滿78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年滿78歲尚存平均餘命10.12年,女性年滿78歲尚存平均餘命12.46年,因張詩欽之平均餘命較短,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故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害人張詩欽扶養10.12年。而原告乙○○○尚有2名子女,均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張詩欽對原告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61萬9,3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9,304元【計算方式為:(18,874×98.00000000+(18,874×0.44)×(98.00000000-00.00000000))÷3=619,304.0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12×12=121.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公家機關之公務車司機、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原告甲○○經營模具加工、學歷為高工畢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左右;原告乙○○○目前沒有上班、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則租地務農、學歷為初中肄業、後來有讀補校、這幾年都沒有收入、倒貼、領老人年金1萬1,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丙○○、甲○○、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3萬1,7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54+機車損害17,634+慰撫金1,500,000=1,531,788)、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5萬6,834元(計算式:納骨塔塔位及喪葬費用239,200+機車損害17,634+慰撫金1,500,000=1,756,834)、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萬6,938元(計算式:機車損害17,634+扶養費用619,304+慰撫金1,500,000=2,136,938)。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張詩欽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61萬2,715元(計算式:1,531,788×40%=612,7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70萬2,734元(計算式:1,756,834×40%=702,7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5萬4,775元(計算式:2,136,938×40%=85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乙○○○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萬9,774元、66萬9,774元、66萬9,7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萬2,960元(702,734-669,774=32,960)、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8萬5,000元(854,775-669,775=185,000);至原告丙○○部分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乙○○○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甲○○、乙○○○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甲○○、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萬2,960元、18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丙○○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甲○○、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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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50×0.536×(10/12)=5,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50-5,248=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