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36號

原告 洪元煌

訴訟代理人 陳念心 律師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黃敏華

洪崇欽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繼承父親即訴外人 洪勇盛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部分被地方佔為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使用至今,系爭巷道為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南勢巷(下稱南勢巷)一部分,被告於60年左右埋設自來水管線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線段之管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1A2線段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惟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國有土地9093-4、9092-4地號土地閒置未利用多年,而自來水管線為公共設施,且非原告單獨使用,理當使用公有土地埋設之,且南勢巷內同段217、218地號土地已於86年分割完畢,分割後之土地均留有6米共有道路預定地,今被告因管線老舊,欲重新鋪設新管線,兩造曾溝通將管線埋設於國有土地或共有道路預定土地上未果。

(二)依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均未提及系爭土地,顯見該公告認定之現有巷道路線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且自南投縣○○鎮○○路○位於○○路0000○0號協農農機五金工具百貨旁之交界處進入南勢巷後,除原告之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住戶,僅此一戶),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抵達博愛路外,其餘南勢巷之住戶皆可不經系爭土地即達博愛路,亦即以反方向通行,前開路線可供行人、機車通過,非屬封閉式巷道,亦非無尾巷或死巷,一般不特定人亦可自由通行,且現大部分南勢巷住戶均以此路線為主要道路以出入博愛路,是以,系爭土地不符合「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權可言,則被告抗辯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原告須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自屬無理由。

(三)觀諸被告之自來水管線埋設路徑即如附圖所示AB線段之管線可知,A、B兩點均係位在9092-4地號土地上,僅中間部分管路穿過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東北處即有9092-4地號土地緊鄰圍繞,離9092-4地號土地實際測量僅分別約2.8公尺、8.3公尺,是被告在無法提出補償情況下,竟然捨相鄰、閒置荒廢之國有土地不使用,僅單純為自己之便利,直接將管線直線埋設於私人土地即系爭土地,顯無從認符合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則之標準,且依現21世紀工法下,本可將如附圖所示AB線段之管線全程埋於9092-4地號土地,即無侵擾原告私人財產之虞。

(四)依被告所提上開公告,其中所指一筆未編列土地即係9092-4地號土地,9092-4地號土地早已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一部分,是亦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項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事,而被告今不利用國有土地,竟貪一時便利,逕自破壞私人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更強使系爭土地形成畸零地,係有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法達到促進土地整體使用價值增加經濟效益之目的,不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況系爭土地本屬農地,因系爭管線之埋設造成原告此部分之畸零地,已常年妨害原告耕種使用,如若利用國有土地,將無造成畸零地之弊端,有利土地利用及農業機械耕作,於兩造及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另參以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4條,訂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標準,均無一款符合,而本件非無國有土地可供被告使用,更係近在咫尺,被告顯係濫用自來水法第52條賦予之權利,而完全未考量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及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3項規定,堪認被告顯非係採損害最小之路徑方式埋設自來水管。

(五)現正值汰換管線施工時期,本即有拆除舊管線至換新管線之過程,故被告稱會造成用戶有無法用水之期間等語,此情事之發生顯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所造成,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此時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係權利濫用,顯無理由;系爭土地顯非既成道路,縱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76年間南勢巷方行走之初,未符釋字第400號經歷之年代久遠之要件,當時更無可能已係既成道路,被告迄今未提出原告前手當時之同意書,顯見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前手之同意,何來原告應受拘束之理。

(六)於60年代村裡並無真正道路巷道,均是穿越田埂為道路,當時遂沿現有田埂巷道直接鋪設水管並未取得當時地主同意,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白彩鳳 雖有申裝自來水並不代表其同意自來水管鋪設於自有土地上,且現有巷道均係村民利用耆老脅迫地主讓村民使用田埂,逐漸擴為現有巷道,且當年被告埋設水管時還未成既成巷道;被告及政府單位反對原告提出之訴求,明顯為怠惰施政,便宜行事,置民眾之合法權益於不顧,而非輕易誣指原告為濫權的刁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不是不近人情要求被告將以前已經裝設之水管移除,而是因為現在被告正在汰換老舊水管,所以才要求被告將舊水管拆掉、不要再將新水管裝設在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埋設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線段之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如附圖所示AB線段之管線是50公分口徑水管,主要是供給南勢巷29、31、35、37、41、43、50、52、54、56、58、60號、61弄1號等住戶及38號房屋住戶使用,如附圖所示AB線段之管線約於60年間埋設在系爭土地,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白彩鳳,白彩鳳於76年1月6日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新裝用水,於同年2月6日竣工,於同年2月8日申請使用,而系爭土地於56年10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洪勇盛,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與白彩鳳是夫妻關係,白彩鳳申請裝設自來水,洪勇盛不可能不知情,且約50多年來原告或其前手都沒有提出異議,且本身亦申請裝設自來水,足見有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另洪勇盛於64年7月26日與訴外人 洪簡近 (以洪簡近為申請人)就南投縣○○鎮○○里○○巷00號(整編後為博愛路南勢巷59號)申請新裝水管,因申請新裝位置在南勢巷內,足見洪勇盛不可能不知情系爭管線埋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下。

(二)依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足見南勢巷於88年12月10日前即已存在,供公眾通行20年之久,已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路,路旁有設置排水溝及電線桿,足見南勢巷是既成巷道,已是明確,而被告於110年3月7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申請「南投市中興路281巷及草屯鎮南勢巷等供水改善工程」,並檢附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申請於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施工,經草屯鎮公所於110年3月10日以草鎮工字第1110007046號函准許被告施工,則系爭管線所使用土地為南勢巷是現有巷道,且經草屯鎮公所即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被告可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既然被告可就系爭管線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顯然非無權占有。

(三)系爭巷道為南勢巷是現有巷道,原告雖為所有權人,但所有權之行使需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被告所設置系爭管線雖位在系爭土地下,但因系爭管線上方是既成巷道,並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系爭管線並無妨礙原來之使用及安全,對於原告並無造成任何不便,況且原告本身亦是接用該水管使用自來水,拆除後恐會造成南勢巷住戶及38號房屋住戶無法使用自來水,原告主張拆除系爭管線確實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是構成權利濫用;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及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定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系爭管線位在地下,並無妨礙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依民法第773條及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拆除。

(四)系爭管線一旦拆除,勢必造成管線後方居民無水可用,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且系爭管線所埋設地點是在既成道路下方,對原告沒有任何損害,足見原告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原告權利之行使而造成鉅大損害,且此損害可能造成民眾衛生、身體健康損害,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是為權利濫用;埋設水管會盡量以損害最小的地方鋪設,系爭巷道已經是既成道路,是損害最小,即使旁邊是國有土地,也需經過國家同意,且施設過程中也可能產生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將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1年7月11日草地二字第111000283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9月20日草地二字第111000337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受保障。」,依該規定,我國憲法明文肯定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惟同法第23條亦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水利事業係屬公用事業,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事業之發展,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等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自來水事業施設自來水管及相關設備,以利自來用水可輸送至用戶家中,乃係提供全民生活便利,核屬憲法第23條所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因自來水管安裝須行經他人土地之地下,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利用因此受到限制,尚非不合憲。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該限制須以法律明文界定。

(三)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及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衡諸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目的,乃自來水事業單位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該設置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換言之,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法令限制」,除包括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外,該自來水法第52條有關公用事業即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得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規定,亦屬之,此即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就所有土地使用、收益。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管線為60年時所埋設,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被告於60年所埋設之系爭管線是否合於當時之法令要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如要汰換管線重新埋設不得經過系爭土地,應沿鄰近之未登錄國有地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此觀原告訴之聲明即明。系爭管線是50公分口徑之水管,約於60年間埋設,主要供給草屯鎮博愛路南勢巷29、31、35、37、41、43、50、52、54、56、58、60號、61弄1號等住戶及原告所居住38號房屋使用,業據被告提出管線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足認系爭管線為供給南勢巷沿路住戶之自來水管,而當時設置系爭管線時,對於經過系爭土地東北邊部分之土地是否為有必要,依據原告之補充訴狀所陳述,60年代時村裡並無真正道路巷道,均是穿越田埂為道路,當時村民為求有自來水可用,遂沿現有田埂巷道直接鋪設水管並未取得當時地主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系爭管線於60年時係沿當時之田埂地下所鋪設,而如前所述,102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並未規定應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始得埋設管線,則被告於60年時沿當時存有之田埂巷道地下埋設管線,應認於當時已屬最小侵害方式,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即因此受有限制,而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拆除。至原告又主張系爭管線之位置不合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4條,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該準則係於102年10月28日始發布施行,並非60年埋設系爭管線時所存之法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依據102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於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系爭管線,有容忍之義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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