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75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款項等,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5月12日,即將戶籍遷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住所應係位於上揭戶籍地址,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