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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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八點二七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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