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零時六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七公里處攔檢時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YF-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0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二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前開裁定附於審判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二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願到署接受強制戒治程序,且其父亦隨同到署表示願盡力協助被告戒除毒癮,顯見被告本身應有強烈戒毒意願及家庭環境亦可提供助力等情狀,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認其犯罪後並無強烈接受訴追審判之意願,態度尚非良好,雖於接獲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四號強制戒治裁定後,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強制戒治程序,惟因接獲本院強制戒治裁定後而前往報到並接受強制戒治,乃係被告應有之義務,非能以被告自願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強制戒治程序,即遽認被告有強烈戒除毒癮之意願,另參諸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素行尚非良好,因而,本院無從考量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是否尚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