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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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商標圖樣之鋰電池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佳源企業行負責人,明知「MOTOROLA」字樣及圖、「STARTAC」字樣均係美商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無線電接收機、無線電發射機、電池、電池充電器.…....等等商品上,並在專用期間,且係世界知名之商標,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將仿冒該公司前開商標之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鋰電池(型號SNN四五○三C)五十顆,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價格(公訴人誤為一千零五十元)販賣予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六十六號、乙○○(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之祥光企業有限公司牟利,再由乙○○將其中四十四顆,販賣予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 嘉雲 (公訴人誤載為嘉通)通信企業行負責人甲○○(另案審理中),由甲○○以高價標得澎湖縣議會行動電話採購案,嗣因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澎湖縣議會行動電話採購涉嫌貪瀆案,始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販賣鋰電池予案外人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鋰電池係向臺北振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振公司,另案偵查中)買受,且販賣鋰電池僅有產品說明,商標可能是銷售末端人員貼用云云。然查:案外人甲○○前於八十七年初,因標得澎湖縣議會採購之摩托羅拉公司生產之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向乙○○買受仿冒上開商標之鋰電池冒充正品,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而乙○○販賣仿冒該商標鋰電池部分,亦經該呈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提起公訴,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判處三月確定,分別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乙○○係中盤商,因甲○○欲向其買貨,是純向被告丙○○調取該批仿冒商標之商品轉手,而被告經營電池買賣生意已有十餘年,與宇振公司自八十五年間即有來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為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以甲○○、乙○○二人買受該仿冒商標之鋰電池,或僅為履約之用,或僅係轉手而已,衡情並無須刻意並花費心思,去仿冒該商標,況被告自承有十幾年買賣電池之經驗,亦無不知真仿品價格差距之可能,是仿冒商標之鋰電池於被告販賣予乙○○時,即隨附在商品上應無可疑。其前開辯解,自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售予乙○○之上開鋰電池每顆七百五十元,有被告提出之祥光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為證,應以此價格為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販賣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仿冒之鋰電池五十顆,係被告犯該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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