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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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字第三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尚漏列八十九年度毒字第三二二三號,應予補正)。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丹麥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卷附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案卷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包括有罪科刑判決及有罪免刑判決。故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免刑確定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犯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漏未起訴部分(即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案卷部分),被告所犯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在該案宣判前,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核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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