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勝利新村之某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龜山巷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等物,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等物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二五二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請傾向證明書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後,復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