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肆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均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上開二筆借款,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分別借用壹佰陸拾萬元及肆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均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上開二筆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肆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