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九月十四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分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九月十四日止。上開二百萬元借貸部分,約定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上開二十二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貸部分,則約定各於每月八日、十四日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借款屆期之日一次清償。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百分之九點四七五、百分之九點二。均約定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借據、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各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九月十四日各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二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分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九月十四日止。上開二百萬元借貸部分,約定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上開二十二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貸部分,則約定各於每月八日、十四日繳納利息,本金則皆於借款屆期之日一次清償。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
七五、百分之九點四七五、百分之九點二。均約定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借據、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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