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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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共計拾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0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之公廁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一日施用一、二次,為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計為十三.五四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計十三.五四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高所坤戒勒字第八六六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計十三.五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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