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攬客獲取報酬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搭載一名現役軍人,沿高雄縣○○鎮○○里○○路由南向北往阿蓮鄉方向行駛,欲載送該名現役軍人返回營區,於行近該田庴路與田庴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殘障用特製車輛時,應予禮讓;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道路上,貿然以時速八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照,未配載安全帽,右下肢小腿變形,為身體障礙者之 劉朝意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殘障用特製三輪輕機車,沿田庴路由北往南自甲○○之對向車道行駛而至,欲左轉進入田庴二路,甲○○見狀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車頭撞及劉朝意所騎乘之三輪車,致劉朝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部擦挫傷、枕骨部擦挫傷、右側臀部擦挫傷、右下肢大腿部股骨骨折、右下肢外踝部擦挫傷、左下肢小腿部受傷等傷害,經送高雄縣岡山鎮劉嘉修醫院急救後,再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惟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 方志 揮到肇事現場處理時,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察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劉朝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殘障用特製車時,應予禮讓;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被告所應注意之情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遵守上揭規定,除超速行駛外,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身體障礙者劉朝意所騎乘之殘障用特製三輪機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明確。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抵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所檢送之高屏澎鑑字第九00七0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劉朝意未配載安全帽,此經其子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且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身亡已如前述,足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擴大亦有疏失,惟被告既有疏失,則被害人之疏失僅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行為所肇成,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 方志揮 到肇事現場處理時,坦承駕車肇事,此經證人方志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十五萬元,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在偵查卷可憑,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擴大亦有疏失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此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係過失偶發初犯,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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