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以己有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飭回;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以其先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拾獲,將之掛於隔鄰幼稚園圍牆上,仍未經所有人取回
之鑰匙一串,竊得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而前揭機車分別為乙○○、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附卷可按,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丙○所有機車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竊取乙○○所有機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端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丙○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之鑰匙一串,為被害人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丙○同陳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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