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結婚多年,嗣因感情變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分居迄今。之後曾多
次協議離婚,原告並依被告所要求,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且移轉被告戶籍地之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所有權給被告,但被告竟拒不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維繫;且兩造多次協議離婚,顯見確已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被告多次利用協議離婚之機會,詐取原告財物,亦已破壞婚姻之互信,最近談離婚又要求原告支付五千萬元,足見兩造沒有情分可言。是兩造間有上開之重大事由,已難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工作關係,自七十九年間起大部分時間均在中國大陸,若回台灣則仍回家與被告同居,兩造並未分居,迄至八十九年才開始不住家中。原告係因在大陸有外遇才要與被告離婚,其雖曾多次向被告提及離婚之事,但被告均未同意,亦無簽署任何離婚協議書,而原告全家人亦不同意兩造離婚。原告交付一千萬元之事,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有外遇,對被告沒有保障,才要求原告給一千萬元。至於前揭房屋是原告要買給被告的,自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嗣後才移轉登記。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希望原告能回頭,兩造好好維繫婚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 苔菁 、 王素麗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增列本條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外,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該應負責之夫妻一方不得基此理由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前揭之重大事由,認為已難再維持兩造之婚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業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維繫云云。經查,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
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王苔菁 亦到庭證稱:「....我父親(即原告)是因為去大陸工作,才住在大陸,若回台灣則住家中,兩造並沒有分居。但去年(即八十九年)我父親的公司在台灣有辦事處之後,他才於回台灣時不在家中....」等語,足見兩造並未分居多年,迄至八十九年兩造始未同住而分居。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云云,自無足取。再者,兩造即便確有分居之事實,亦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則若因未同居而導致感情無法維繫,其發生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難以此理由訴請離婚。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多次協議離婚,顯見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云云。經查,兩造是否
確曾協議離婚乙節,已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再者,縱認兩造確曾有協議離婚之事,惟原告亦自承被告均事後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就此以觀,被告既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其有後悔之意,則被告當初簽署離婚協議書面時,是否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亦難逕加認定。是原告執此訴請離婚,亦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利用協議離婚之機會,詐取原告財物,亦已破壞婚姻之互信
,最近談離婚又要求原告支付五千萬元,足見兩造沒有情分可言云云。經查,被告固自承自原告處受領一千萬元,且其戶籍地之房屋亦係原告自始買給被告,但均係原告自願給付,並非被告利用原告請求協議離婚時所要求;至所謂另要求五千萬元云云,則無此事。是以,依被告上開所辯,僅能認被告確有自原告處獲取一千萬元及其戶籍地房屋,惟兩造既係夫妻,縱有財物之往來亦屬平常,則是否係被告利用協議離婚之機會向原告所詐取,仍無從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
㈣況即令原告對被告現確無感情而認無法維繫婚姻,亦僅係原告單方面、主觀上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惟被告既到庭表明對原告仍有感情,且願意繼續維繫婚姻,自不得逕認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難維繫。否則,僅係夫妻一方單方面無情感,即可任意結束婚姻,則其視婚姻為兒戲可見一斑,對夫妻另一方亦顯無保障可言,允非妥適。此外,縱認原告單方面、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可請求離婚,然審諸原告自承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確在大陸有外遇,亦經證人王苔菁及原告之妹王素麗到庭證述屬實,顯見其之所以對被告無感情,應係其在大陸有外遇所致,則因感情消失而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亦無從據以訴請離婚。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資適用。從而,原告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