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壹張、偽造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刷卡後偽造 邱偉民 署名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壹張、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五一一三五五號銷貨壹張、偽造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刷卡後印製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邱偉民」簽名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持有邱偉民之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人互為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九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光華大樂倉儲批發店內購買電視機一檯,由甲○○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前揭批發店店員丙○○刷卡,復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邱偉民」之署名後,將簽帳單聯單之一聯交給丙○○,表示為本人消費之意思,施用詐術而使店員丙○○陷於錯誤,交付提貨單給甲○○,足生損害於邱偉民及發卡銀行,而丙○○經向銀行查詢前揭信用卡係為偽卡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乙○○持前揭提貨單到高雄市○○○路○○○號真光量販家電店內欲提領前揭電視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已由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陳述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銷貨單及簽帳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經藉電腦處理顯示之符號,係足以表示信用卡發卡銀行以其名義製發持卡人得以該卡供信用交易之證明,該電磁紀錄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是被告乙○○明知甲○○持有之信用卡為偽造電磁紀錄之卡片,二人為詐取他人所有之電視機,由甲○○持該卡刷卡後,復在簽帳單上簽名而交付該帳單聯單給予丙○○,嗣由被告乙○○持提貨單詐領電視未得逞,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之罪,係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該由甲○○在簽帳單上偽造邱偉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則係行使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上開部分行為與低度行為,分別由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緊接時間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信用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一張,係甲○○所有而與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後偽簽邱偉民署名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一張及扣案之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五一一三五五號銷貨單一張,係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揭偽造信用卡刷卡後印製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邱偉民」簽名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乙○○前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前揭新舊刑法規定,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刑部分,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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