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否認第一次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性侵害時,曾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A女此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上訴人供承第二次、第三次有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內而為口交,而依A女於偵審中所供,則稱第二次係上訴人伸手過來摸時,見有人過來就一起離開,第三次係上訴人用手指進入其陰道,及要她舔性器云云,其餘A女指認上訴人之計程車、性侵害地點照片及A女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執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難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仍據以論罪,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證,證人 王惠如 、 王宏生 、 洪筱嵐 、 徐世芬 之證供,卷附A女指認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及侵害地點等之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自白本件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等情事,與A女所指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卷內資料可憑;又A女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醫師診斷結果,認處女膜於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情形,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而處女膜之破裂係因外力介入造成,除性行為外,以手指插入亦屬外力,故以手指插入陰道亦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並據證人即醫師 周博治 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是A女指證上訴人以手指進入其陰道,與上開診斷結果認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乙節相符,其指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亦足證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⑵至A女對於上訴人在各次性侵害過程中,有無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或以性器進入其口腔等各節,雖前後多次陳述不盡相符,然參以本案發生後逾月餘,始因A女自行向同學透露,而由同學告知學校老師,通知A女之父報警調查,距第一審審理時更已達二年餘,依A女於案發時年僅十歲,迄第一審到庭作證亦僅十二歲,年幼兼以事隔久遠,致記憶不清、模糊,本屬正常合理之心理現象,自不能以此遽謂其指證全不可採,或據而推論上訴人之自白不實各等情。對於上訴人性侵害A女之事實,A女指述應屬實在,上訴人否認曾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所辯為不可採,俱予說明審認、為證據取捨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前後多次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行,如以一罪一罰予以處罰,對上訴人自屬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說明如何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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