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少年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故與乙○○發生糾紛,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甫滿十八歲之上訴人甲○○及少年李○○(000年0月00日生)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高中學生宿舍前,要求乙○○出來,乙○○因恐懼遭毆打而藉詞拒絕,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再不出來,我就要殺進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不得已始外出,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與渠等共乘二部機車至同市○○○街○○號四樓呂○○等人之住處。然達上開處所地下室停車場,乙○○因恐懼,不願上樓而藉故拖延,上訴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動手拉扯、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夥同李○○、呂○○,強拖其至上開四樓處所,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進入屋內,上訴人及已在該處等候之少年簡○○(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為呂○○、吳○勳處理糾紛為名,要求乙○○給付金錢以資解決,簡○○並強索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然因乙○○應稱身上沒錢,上訴人、簡○○竟基於強盜之犯意,隨即共同動手毆打乙○○,簡○○並持鐵製椅子重擊乙○○(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致使其不能抗拒,隨即動手搜取身上財物.惟因乙○○未攜帶任何金錢而未果。上訴人、簡○○以所求未達,旋因上訴人以「今天不給錢就打死你」等言詞恐嚇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乙○○恐遭渠等繼續傷害,遂以電話向友人李○軒求援調借,經林○廷受託將五百元交予簡○○,乙○○始得離去。上訴人、簡○○得手後,隨即買酒共飲,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一造缺席判決,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伍,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零時退伍,有上訴人所提之退伍令可稽,原審查得之戶役政資訊即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載明上訴人之役別為「現役」(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依此,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審判期日之傳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乃原審竟依上訴人之原戶籍地送達,並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之送達證書),其送達顯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難謂適法。㈡、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強盜之程度。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強盜既遂犯行,於事實欄係記載:由上訴人以「今天不給錢就打死你」等言詞恐嚇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乙○○恐遭渠等繼續傷害,遂以電話向友人李○軒求援調借,經林○廷受託將五百元交予簡○○,乙○○始得離去等情,理由欄亦僅謂上訴人繼續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脅迫其再行交款,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電告友人籌款交付等由(見原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前二行)。究竟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抑僅心生畏懼,尚有意思之自由,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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