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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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舉發,異議人未提出申訴,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嗣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板橋市○○路、民生路口,又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後當場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按:異議人對此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0一六號案件審理),茲因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伊被人冒用身分,而被扣點(指記違規點數)、註銷駕照,但本件已確認紅單(指舉發通知單)不是伊本人所簽收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文書寄存板橋市板橋第十五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始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訴書、聲明異議狀,有違規案件陳訴書、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辯情節,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