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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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1年、4月有期徒刑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與上開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7年10月15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4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4月30日5時43分製作警訊筆錄完成前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5時2分許,因案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7年10月15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1年、4月有期徒刑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與上開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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