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0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二百萬元,認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被訴部分僅有詐欺被害人 羅素滿 ,是自難認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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