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9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509號之汽車保養場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有 蘇金連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同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因被告甲○○前開疏失,至 蘇金蓮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致蘇金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肩及前胸挫傷、左踝扭拉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等條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9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3年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92年10月1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於93年7月5日開始偵查,於93年7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93年10月12日裁判終結,而承辦檢察官於93年11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茲據告訴人蘇金連具狀請求上訴。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9月期間,共計為3年9月。惟自公訴人自93年7月5日開始偵查,迄94年8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92年10月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11月10日時效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7年11月10日完成,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太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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