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分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施用毒品,被判刑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起訴處罰,不應再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竟裁定上訴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勒戒處分,於同年七月七日勒戒完畢。上訴人既經勒戒完畢,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竟再被起訴,並經第一審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重複判決,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查扣之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上訴人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起),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而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已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判刑確定(即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案件),故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更字第六號裁定(裁定將上訴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上述應逕行追訴處罰之規定不合,雖有欠當,然此裁定及上訴人依該裁定勒戒完畢等事證,均不得據以證明原判決依合法之起訴而為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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