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89、27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九釐米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川阿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5顆,並收受「川阿」附贈具有殺傷力之8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顆,旋將上開子彈置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鄉○里村○○路○里段○○○○號之鐵皮屋停車場處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16日8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甲○○自願帶員警至上開鐵皮屋扣得上開子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並有9mm制式子彈5顆及8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顆扣案可稽。
又上開查扣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35232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非輕,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該子彈從事犯罪,並參酌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0mm制式子彈顆3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顆2顆及8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結構,已非違禁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