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甲○○
李坑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在大陸浙江省麗水市結婚。婚後原告返台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嗣後雖入境臺灣,惟依規定於96年5月間須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欲再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時,被告竟拒絕配合,且表示不願再來臺居住,希望與原告離婚,原告為此曾於96年
3月10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協商,且應被告要求給付美金3,
000元,惟被告仍不願提供入境臺灣所需文件,原告遂自行返回臺灣。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臺團聚期間即曾表示後悔與原告結婚,嗣返回大陸地區後復拒絕再度入境臺灣,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系爭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係可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鐵店村村長 吳添福 及原告父親友人 黃燈永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前申請團聚案於95年10月19日同意發證,被告入境後於96年5月27日出境,且未經強制出境或限制入境,亦有該署97年5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05832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開專勤隊97年5月
27日移署專二屏縣(鴻)字第097012157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6年5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後,即表明不願返臺,並拒絕提供入臺手續所需文件,復多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之意,兩造已逾1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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