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係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華爾街美語補習班」(九十二年一月間名稱改為「曙光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而戊○○、乙○○及甲○○均是該美語補習班之受雇員工。因乙○○曾至戊○○丈夫丙○○所開設之「正大眼鏡行」索取眼鏡盒時,丙○○之舉動讓乙○○感到不雅,戊○○獲悉上情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補習班辦公室內,當著己○○、 邱淑貞 的面,指摘「乙○○勾引戊○○之夫丙○○」等語(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理由詳後述)。嗣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社會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上址訪查並對補習班裁處罰鍰,己○○認為係因戊○○未配合訪查,而使補習班受罰,己○○乃要求戊○○一同前往台北縣政府向訪查官員說明道歉,但遭戊○○拒絕,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離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乙○○、甲○○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上開眼鏡行,試圖化解戊○○與己○○之糾紛,並勸導戊○○向己○○解釋,戊○○竟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乙○○、甲○○面前,當場指摘:「沒有必要,反正每位離職員工都被己○○說的很難聽,包括乙○○你阿!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妳還回來替她賣命」等語,足以毀損己○○之名譽,經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返回補習班辦公室後,即將上情轉告己○○。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被訴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指摘「乙○○勾引戊○○之夫丙○○」、「己○○說過你(指乙○○)勾引我(指被告)老公,你還回來替她賣命」等語,且伊與己○○感情很好,不希望她誤人誤己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侮辱或誹謗告訴人己○○,而是告訴人於乙○○離職後即多次對被告及被告之夫丙○○傳述乙○○行為不檢之事情,是本件「傳述乙○○勾引丙○○之事」的行為人係己○○,且己○○茍非違法經營補習班,如何會遭到台北縣政府科處罰鍰,故己○○將使責任怪罪於被告,而無的放矢為本件告訴,並唆使乙○○、甲○○為不實之證述,殊有不該。縱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說:「沒有必要,反正每位離職員工都被己○○說的很難聽,包括乙○○你阿!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妳還回來替她賣命」等語實在,因己○○確曾向被告及被告夫婿丙○○說乙○○行為不檢(包括本件乙○○勾引被告夫婿之事),被告轉述己○○曾轉述之事實,即無詆毀己○○名譽之意圖,自不得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論科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指訴詳確,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補習班辦公室內,指摘「乙○○勾引戊○○之夫丙○○」等語乙節(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理由詳後述),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指證稱:「(有否在九十一年十月間聽到被告說妳勾引她先生丙○○?)有聽過,我在九十一年間有離職,在離職期間,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對戊○○的先生做了什麼,為什麼戊○○告訴同事說我勾引她先生,我說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己○○是在我離職那段期間大約是在九月底、十月份左右打電話給我問這件事情,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己○○有跟我說,這件事是戊○○跟同事講,傳到她耳朵,而且己○○也有聽到,甲○○沒有打過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情,後來我回去公司查問,己○○跟甲○○有當面告訴我這件事情,甲○○說這些話是戊○○說的,是戊○○在公司裡面向每一位同事講的,甲○○也說她有親耳聽到,我去查問時,戊○○已經離職了」、「(與丙○○認識否?)認識,他在公司樓下開眼鏡行,我們見過五次面,我們沒有交往,眼鏡行開幕時,我去消費,當做是捧場,丙○○的態度行為我認為不禮貌,我有告訴戊○○,後來就傳成我勾引丙○○」等語。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下午二、三點,聽到董( 文玲 )說許(雅如)勾引她老公?)有,她在我和趙( 淑芬 )面前講的,趙(淑芬)還替董(文玲)打抱不平」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你有否聽過戊○○說過乙○○勾引丙○○事否?)聽過,聽到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記得聽過一次,是某日下午二點鐘時,當時不是上課時間」、「(起訴書第一部份當時有何人在場?)有己○○,我,還有一個送貨的男子,當時是我親耳聽到戊○○說乙○○勾引戊○○的老公,是當著我與己○○的面講的」、「(有沒有問戊○○為何這樣說?)沒有。但是她以前提過到眼鏡行買眼鏡的女子都在勾引她老公,我們還叫她下去看著老公;(戊○○說這些話的表情?)很生氣,我們沒有勸她,只說應該不會有這種事,但是她還是堅持她的想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當時是在補習班什麼位置講?)是櫃台外老師休息室的位置,補習班下樓梯的門我們都是開著的,如果隨時有人來的話,我們就會接洽業務。(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會那麼說?)我忘記當時我們在聊什麼事情,突然就講到這件事情,當時她的表情很嚴肅」等語詳確。再者,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有沒有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蘆洲市○○街○○○號二樓聽到戊○○說乙○○勾引戊○○老公?)有的,我記得是十月一日,地點也對,當時在補習班內有甲○○、戊○○在場;(當時有否一位送貨的人在場?)送貨進進出出,我不太記得;(當時妳與戊○○、甲○○在場,各在做何事?)當時我們在聊天,我們當時是在乙○○繪製圖上閱讀室下方的教室裡面,當時進進出出有時候有電話來就出去接電話;(當時戊○○說了些什麼?)他說乙○○去樓下跟她老公拿眼鏡盒,她老公作不雅的動作,他說乙○○勾引她老公,戊○○說這是乙○○離職前的事,戊○○說這些話時是我當面親耳聽到的,戊○○在講這些話時,就是那個調調,很無所謂的樣子,因為是閒聊,我聽到戊○○這樣說之後,我就走了,並沒有問她為何會那樣說;(據你所知,乙○○與戊○○有無糾紛?)他們感情不好,戊○○喜歡說東說西,他們有吵過架,但我不是很清楚;(你有否轉告乙○○戊○○說的那些話?)我有打手機給乙○○的朋友丁○○,請他轉告AMY就是乙○○,要節制,不要勾引別人的老公,對方有約乙○○去吃飯,罵乙○○為何勾引別人的老公,我有告訴丁○○,是戊○○說的,說乙○○勾引戊○○的老公,事後乙○○有來向我解釋,說事情不是這樣子的,乙○○回來向我查證的情況我不記得了,他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回來查證˙˙˙(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前,有否聽過被告提過乙○○勾引她老公?)當時是甲○○跟一位蔡姓女老師在聊天,我經過,之前沒有聽過勾引老公的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是第一次聽到,之前只聽過拿眼鏡盒有不愉快的事情,當時我是在走廊經過,聽到他們三個人的談話;(是否當面親耳聽到戊○○說勾引老公的事?)我在走廊經過,戊○○有出來跟我說˙˙˙(之前為何說妳與戊○○他們在教室裡面聊天?)他們三個人在聊天,我從外面近來,地板很髒,我就進來,問他們在幹嘛,戊○○就說她們在聊AMY勾引她老公的事」等語屬實。至於被告本次指摘「乙○○勾引戊○○之夫丙○○」之確切時間,證人甲○○雖證述其聽到的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然證人己○○則二度明確證述伊是「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聽到,而其此部分證詞尚無瑕疵可指,堪信屬實,應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補習班辦公室內,指摘「乙○○勾引戊○○之夫丙○○」,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其丈夫丙○○所開設之「正大眼鏡行」內,於乙○○、甲○○面前當場指摘:「沒有必要,反正每位離職員工都被己○○說的很難聽,包括乙○○你阿!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妳還回來替她賣命」等語,亦據告訴人己○○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與甲○○有否去正大眼鏡行為妳與戊○○的糾紛幫忙排解?)有的,這件事情我知道,這是乙○○與甲○○自己的意思,因為甲○○也要離職了,自己要去幫我排解糾紛,因為是上班時間,所以有告訴我,是當天約下午一、二點鐘的時候,我沒有跟著下去,當時我在上課,至於他們二人回補習班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他們是先後回來的,是乙○○先上來補習班的,甲○○隨後上來,我沒有注意回來的間隔時間,乙○○上來補習班後,沒有跟我說過什麼話,是在十一月三十日下午的時候,她問我說,(妳)有跟戊○○說我勾引戊○○的老公否?我拍桌子說這是誰說的,他說是戊○○說的,我就帶他下樓去對質,當時我很生氣,我覺得我的名譽受損,我就拆正大眼鏡行的招牌」、「(台北縣政府人員何時到補習班視察?)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補習班是否因台北縣政府視察業務而遭受處罰?)有開罰單,因為我們補習班有員工得罪台北縣(政府)官員」等語無訛。且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與丙○○認識否?)認識,他在公司樓下開眼鏡行,我們見過五次面,我們沒有交往,眼鏡行開幕時,我去消費,當做是捧場,丙○○的態度行為我認為不禮貌,我有告訴戊○○,後來就傳成我勾引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否與甲○○到蘆洲市○○街○○○號一樓正大眼鏡行去?)有的,時間是當天下午二時多,是我與甲○○一起去的,因為戊○○與己○○有一些糾紛,我與甲○○想說去做和事佬;(戊○○與己○○有何糾紛?)因公務人員來補習班視察,戊○○態度不佳,己○○希望跟戊○○當面瞭解情況,因為戊○○避不見面,所以我與甲○○希望戊○○出面,跟己○○出面說明這件事情,去到正大眼鏡行時,戊○○、丙○○都在場,現場還有我與甲○○,當時戊○○已經離職了,她在公務員視察後一、二天後就已經離職了;(戊○○在當天說了些什麼話?)當天我們請戊○○向己○○說明公務員視察的事,戊○○認為她沒有必要,不需要去做說明。(戊○○有否當著妳的面說過:‧‧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你還回來替他賣命,‧‧‧?)被告有說過這些話,她還說己○○不想給他薪水的話,她也可以不要,不要這樣子為難她」、「(有沒有將聽到的話告訴己○○?)我有比較婉轉的告訴她,因為我是去和解,當天下午與戊○○說完後,在下午三時多,就上去補習班告訴己○○這件事情,是我告知她的,我告訴己○○時,甲○○並不在場,己○○有無向甲○○查證我不清楚,我告訴己○○這件事情時,她那時的反應純粹就是她知道了,她有沒有生氣有其他不愉快,我不清楚;(如何轉告己○○?)我告訴她戊○○不想上來跟你處理這件事情,也有把戊○○所說『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等話轉知給己○○」、「(己○○在正大眼鏡行時向你說起訴書所載話語,甲○○有沒有聽到?)甲○○有聽到」等語詳確。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十一月二十七日有無聽到董(文玲)說沒有必要˙˙˙等語?)有,當天我和許(雅如)去找董(文玲),因她任職期間內有得罪官員,另董(文玲)和趙(淑芬)相處不愉快,我約許(雅如)去幫班他們調解,我聽到她說每一位離職於公都被講得很難聽,幹嘛要回來替她賣命」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述:「(你是否曾經到正大眼鏡行去勸戊○○向己○○道歉?)是的,當時是我與乙○○一起去的;(為何勸戊○○向己○○道歉?)為了幫戊○○與己○○和解」、「(你離開前是否已經聽到戊○○說過起訴書上所載的話語(複誦))?有的,˙˙˙˙˙(妳去正大眼鏡行勸戊○○以後,有無跟戊○○說過什麼話?)有,我原本是去勸和解,後來戊○○說己○○說乙○○勾引戊○○的老公,但事實上是戊○○說的,後來戊○○還叫他小叔、小嬸來道歉,如果沒有說過,為何要道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分,你有否親耳聽到戊○○說過那些話?)我當場聽到她講這些話,我還反駁說勾引老公這些話是戊○○講的,不是己○○講的,戊○○就否認,她說她沒有講」、「(在正大眼鏡行戊○○說過的話有否轉述給己○○?)我告訴己○○說妳指稱乙○○勾引丙○○,他聽了很生氣,我們上去之後就告訴己○○;(當時在正大眼鏡行有多少人?)當時在場的有我,戊○○,乙○○,還有丙○○,當時店是開的˙˙(上去補習班後多久,向己○○轉述眼鏡行的事?)我想起來了,是乙○○先上樓,我才上樓,我上樓之後,就告訴己○○這件事情,當時乙○○有在場;(為何會先後上樓回補習班?)因為戊○○說那些話,乙○○聽得很難過,就先上樓,我留下來問戊○○說這些話是妳說的,為何說是己○○說的,我們離開眼鏡行時間相隔很短」等語詳確。
(三)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諸上開證人乙○○、甲○○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二人之證述與告訴人己○○指證情節,互核後大致相符。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指摘「乙○○勾引戊○○之夫丙○○」時係何人在現場,以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指摘「沒有必要,反正每位離職員工都被己○○說的很難聽,包括乙○○你阿!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妳還回來替她賣命」等語後,究係何位證人先行離開等細節部分,證人乙○○、甲○○及己○○之陳述,雖有少部分相互歧異或本身前後不符,但上開證人始終明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指摘足以毀損各該被害人名譽之言詞,且證人乙○○、甲○○及告訴人己○○與被告間雖有本案妨害名譽之糾紛,但彼此間既無怨隙,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己○○之感情甚佳,衡情各該證人及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風險而故意陷害被告之理,渠等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本院自得予以斟酌而引為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資料。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證人之指述或有矛盾或前後不一,僅憑證人瑕疵之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不得認定被告妨害名譽之罪名云云,並非有據。
(四)另觀之證人乙○○、甲○○均明確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下午二時許「正大眼鏡行」營業中,其二人與被告夫妻在場,而被告在其二人面前當場指摘「沒有必要,反正每位離職員工都被己○○說的很難聽,包括乙○○你阿!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妳還回來替她賣命」等語,則被告在上開眼鏡行營業中且於己○○之員工面前當場指摘上開言詞,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補習班辦公室內,確有指摘「乙○○勾引戊○○之夫丙○○」等語,業經證人甲○○、己○○、乙○○指證屬實,而證人甲○○更明確證述:伊在眼鏡行時戊○○說「己○○說乙○○勾引戊○○的老公」,但事實上是戊○○說的,後來戊○○還叫她的小叔、小嬸來道歉,如果沒有說過那些話,被告為何要道歉;且伊當場聽到戊○○講「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這些話時,伊還反駁說勾引老公這些話是戊○○講的,不是己○○講的等情,俱如前述, 益徵 告訴人己○○指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下午二時許「正大眼鏡行」營業中,在乙○○、甲○○面前當場指摘「沒有必要,反正每位離職員工都被己○○說的很難聽,包括乙○○你阿!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妳還回來替她賣命」之事實非虛,足堪採信。再者,告訴人己○○始終否認曾向被告或其丈夫丙○○說過「乙○○行為不檢」或「乙○○勾引丙○○」等事,參以被告對於所辯己○○曾向被告及被告夫婿丙○○說乙○○行為不檢(包括本件乙○○勾引被告夫婿)之事,迄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或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內容,被告係指摘每位華爾街(或曙光)美語補習班離職員工均遭告訴人己○○以不堪言語批評,及告訴人己○○說乙○○勾引被告丈夫丙○○等情,依當時之情境,已逾合理範圍,被告顯係欲藉此貶損己○○之名譽,使己○○所經營之美語補習班人員得以週知,而逕認每位補習班離職員工均會遭到告訴人己○○以不堪言語任意加以批評,或認為告訴人己○○即是揭發「乙○○勾引被告丈夫丙○○」之不實事項的始作俑者至明。茲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言詞中關於告訴人己○○部分內容之真實性;再稽之上開言詞內容,係屬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己○○間有工作上糾紛,任意指摘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己○○之名譽,亦至為灼然。至證人即被告之丈夫丙○○於審理中先證稱: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正大眼鏡行沒有說過「己○○說乙○○勾引她老公的話」等語;又證述伊當時沒聽到上開話語,被告戊○○也沒有講那些話,當時伊在店裡製作眼鏡,沒有加入他們的談話,伊與他們距離約三、四公尺,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等語。嗣則證稱伊沒辦法每句話都記得很清楚或記得他們三人之間全部的談話等語。是證人丙○○既證述當時伊正在製作鏡片並未加入交談,且無法記得被告與證人之間全部談話內容,則證人丙○○就當時被告與證人甲○○、乙○○間談話內容有部分漏未聽聞之可能性極大,故其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正大眼鏡行誹謗告訴人己○○之犯行,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補習班內誹謗告訴人乙○○,二次行為之時間差距將近二個月,且二次毀謗之對象不同,而被告對上開犯行,亦否認犯罪,是實難認被告於第一次(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指摘告訴人乙○○之時,已預見其日後會再誹謗另一告訴人己○○,故被告所為前揭二次誹謗犯行,應非自始出於同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誹謗告訴人己○○部分之犯行應係嗣後臨時起意,與其先前誹謗乙○○之行為,並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存在,公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己○○間有工作上糾紛,即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於告訴人己○○之名譽所生損害,且迄未與己○○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告訴人己○○對被告恐嚇、騷擾之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屬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間,因本案事後所衍生之衝突,與本案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告訴人違反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之相關案卷,並對被告、告訴人己○○、證人乙○○、甲○○進行測謊等證據方法(有部分之證據方法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其餘證據方法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捨棄調查),因本案事證至為明確,經審酌後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正大眼鏡行」,公然侮辱告訴人己○○,因認被告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著有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當著乙○○、甲○○之面,說出:「沒有必要,反正每位離職員工都被己○○說的很難聽,包括乙○○你阿!己○○說過妳勾引我老公,妳還回來替她賣命」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之上開言詞係指摘具體事實,已非僅屬抽象之謾罵及嘲弄,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故對告訴人乙○○頗為不滿,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曙光美語補習班」公眾得出入場所,意圖散布於眾,當著同事己○○、邱淑貞的面,指摘告訴人乙○○勾引被告戊○○之夫丙○○,公然侮辱乙○○,足以毀損乙○○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告訴人乙○○何時知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一節,告訴人乙○○於第一次審理中先指證:伊九十一年離職期間,己○○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對被告戊○○的先生做了甚麼,為甚麼戊○○告訴同事說你勾引她先生,而己○○是在伊離職那段期間大約是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份左右打電話向伊問這件事;當天是下午的午茶時間接到手機撥打的電話,當時伊與朋友在喝下午茶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四頁)。告訴人乙○○又指稱:己○○是打電話給丁○○,當時伊正在丁○○旁邊,所以她們講甚麼話伊都知道,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己○○向她澄清;當時丁○○有向伊轉述電話中的事,問伊怎麼回事,且剛開始非常生氣,有先罵伊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伊有接過己○○電話,她大概講說乙○○行為不檢,說她是不是與男孩子拋媚眼,己○○打電話給伊,是希望伊跟乙○○說,希望乙○○能夠改進,這樣子的電話應該只有一次,當時伊應該是在板橋的公司接到手機,接到電話後一個禮拜內伊與乙○○喝茶聊天時,有轉告乙○○,但因事隔太久,不能確定伊告訴她這件事情是幾月份的事,且伊對乙○○所言喝下午茶時接到己○○電話一事,並沒印象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嗣本院就第一次審理筆錄中記載乙○○指稱伊與丁○○喝下午茶時,丁○○接到己○○的電話一節,訊問告訴人乙○○,其證稱:伊的意思是說丁○○是接到己○○電話後,才約伊去喝下午茶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觀諸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情節,就丁○○係在何地接聽己○○的電話部分,雖前後不一,但徵之證人丁○○明確證述有接過一次己○○講說乙○○行為不檢,要伊向乙○○說,希望乙○○能夠改進,且伊與乙○○喝茶聊天時,有將此事轉告乙○○等情,足認己○○確有將乙○○勾引被告丈夫之事以電話方式告知丁○○。又,證人丁○○雖證述不能確定己○○打電話給伊的時間,然告訴人乙○○既已明確指稱:己○○是在伊離職那段期間大約是(九十一年)「九月底、十月份左右」打電話向伊問這件事等語,衡情告訴人乙○○應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初之間,即知悉己○○轉告被告指摘乙○○勾引被告之丈夫一事,否則告訴人乙○○就上開時間點之陳述,自可陳稱是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或是同月下旬。由上可知,告訴人乙○○應係九十一年十月初即知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告訴,足以推認告訴人乙○○自知悉犯人即被告之時起,逾六個月後始提出本件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毀謗告訴人乙○○,與同十一月二十七日毀謗另一告訴人己○○,被告二次行為之被害人不同,其告訴權即應分別行使。茲告訴人己○○雖於告訴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因被告該次對於己○○之誹謗犯行與被告對於告訴人乙○○誹謗之犯行,二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告訴權分別行使,而告訴人乙○○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告訴部分,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俱如前述,則告訴人乙○○已不得行使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