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一丶丁○○與丙○○係朋友關係,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委託丁○
○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並將其於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所申請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交割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交予丁○○保管,以供丁○○操作買賣股票,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丙○○交其保管上開交割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盜蓋丙○○之印鑑章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製作內容為以丙○○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領取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在臺北市○○路○○○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以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方式,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供丁○○私用或轉帳至其所借用戶名為 劉抗年王怡珊 之帳戶(開立銀行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丙○○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理結清帳戶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一丶訊據被告丁○○固不諱於附表所示時間,蓋用丙○○之印鑑章於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製作內容為以丙○○名義領取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之取款憑條,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方式,將取款憑條交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承辦人員而取得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受丙○○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係丙○○每次打電話指示伊幫她買股票,才交給伊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但伊辦完之後就還給丙○○,丙○○有時說要買其他東西,伊就幫她提領現金,且丙○○上開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帳戶內的錢不夠買股票,因該帳戶無法融資,所以伊私下幫丙○○借用劉抗年、王怡珊之帳戶作為融資帳戶,伊事後也有跟丙○○說,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均係受丙○○指示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時指訴歷歷,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十五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七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二三頁),而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丙○○有借用劉抗年之融資戶,當時丙○○在仁信證券沒有融資戶,所以借用劉抗年之融資戶,是丙○○的姊姊借用王怡珊的戶頭,是丙○○打電話給伊,因超過額度,所以借用王怡珊帳戶及劉抗年之融資帳戶買股票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初則稱:丙○○跟伊說叫伊看看,如果劉抗年方便的話就可以借劉抗年的帳戶,伊跟她說用劉抗年的帳戶,丙○○也說好,但是她沒有親自跟劉抗年借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是伊自己主張借用劉抗年的帳戶,伊借了之後再告訴丙○○,連王怡珊的戶頭也是如此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就戶名王怡珊之上開帳戶究係何人所借用,及戶名劉抗年、王怡珊之上開帳戶究係被告抑或告訴人丙○○主動提出借用等關鍵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被告所稱告訴人丙○○借用戶名劉抗年、王怡珊之帳戶以融資乙節,已難採信,且被告既供承其確有自丙○○之上開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六筆金額至戶名劉抗年之上開帳戶,並轉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一筆金額至戶名王怡珊之上開帳戶等情,然被告為上開轉帳後,戶名劉抗年之上開帳戶仍有多筆轉帳支出、轉帳收入、現金支出等交易,戶名王怡珊之上開帳戶亦有多筆無摺轉入、有摺提現、交換票存等交易,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世業字第0八九九號函附劉抗年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世南京字第五九五號函附王怡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戶名劉抗年、王怡珊之上開帳戶並非僅供丙○○上開帳戶所轉帳款項買賣股票使用,況被告以戶名劉抗年、王怡珊之上開帳戶所為股票交易均係透過券商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以本件告訴人丙○○之上開帳戶所為股票交易亦係透過同一券商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倘若告訴人欲向券商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融資,其儘可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辦理融資,何須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在該公司申請融資?足證告訴人丙○○並未委由被告向劉抗年、王怡珊借用帳戶,再參以被告自告訴人丙○○上開帳戶所取得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十四萬元後,係以被告自身名義匯款至旭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倘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丙○○指示匯款至旅行社,其又何須以自己名義匯款?凡此均足表徵被告自告訴人丙○○之上開帳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均係供被告私用,告訴人丙○○指訴其僅委託被告以上開帳戶代為操作股票,並未借用劉抗年、王怡珊帳戶,亦未授權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取款乙節應屬非虛。至證人劉抗年雖於偵查時證稱:丁○○借伊之融資戶做股票,有說是丙○○要做股票等語,惟其既於偵查時證稱:丁○○要用伊的戶頭做股票,所以把錢存入伊戶頭內,丙○○本人沒有說要借用伊的融資帳戶,丁○○跟伊借融資戶去使用時,丙○○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亦難認告訴人丙○○確有委由被告向劉抗年借用上開帳戶,而被告及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始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各一份,以證明被告確曾受告訴人丙○○指示匯款,然告訴人丙○○已當庭否認該等資料所載款項八萬元、二十萬元與其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有何關聯,且觀諸前揭送金簿、匯出匯款收執聯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均無一與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取款日期、金額相符,即難認該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所載款項確係自告訴人丙○○上開帳戶所領出,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至被告雖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自戶名劉抗告之上開帳戶轉帳十萬元至告訴人丙○○上開帳戶,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分別以被告名義匯款十六萬四千元及存入票據面額四千七百三十元至告訴人丙○○上開帳戶,然此僅係被告犯後還款之行為,尚無法解免被告罪責。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丶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用以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丙○○之存款,則被告自始即以偽造文書之詐欺手段,非法取得他人之金錢,並非先因合法持有告訴人丙○○之金錢,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予以侵占,被告之行為,尚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範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即有未洽,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罔顧其與告訴人丙○○之情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犯後圖飾卸責,毫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蓋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已交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受告訴人乙○○之託代為辦理乙○○之女兒戊○○赴美國MONTEVISTACHRISTIANSCHOOL暑期遊學之申請,於 臺北縣 中和市農會收受告訴人乙○○美金三千九百元,詎被告丁○○收受款項後,竟另行起意,並未為告訴人乙○○之女兒辦理相關之暑期遊學之申請,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乙○○之女兒因故取消美國暑期遊學之行,告訴人乙○○要求被告丁○○返還美金三千九百元,被告丁○○均藉故未還,告訴人乙○○始查悉其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陸潔如張德忠 之證詞,及MONTEVISTACHRISTIANSCHOOL簡介影本、傳真函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提供MONTEVISTACHRISTIANSCHOOL簡介予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乙○○找伊要美國遊學的資料,伊就提供美國遊學的資料給她看,但伊並沒有向乙○○收取美金三千九百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所交付被告之美金款項原係放置在中和市農會保管箱內,嗣被告與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確切日期依伊之記憶應為六月五日)相約在中和市農會門口,由伊先至保管箱內取出美金三千九百元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云云(見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觀諸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九二一0六八一號函附乙○○之八十九年開箱記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乙○○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或八十九年六月上旬至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開啟保險箱,則告訴人乙○○之前揭指訴,即與事實不符,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採信。
(二)再查,證人張德忠、陸潔如雖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同時證稱:伊等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陪乙○○去找過丁○○,乙○○說她女兒要去美國念中學,她有一筆錢交給被告,要去跟丁○○拿收據,丁○○說錢已繳到美國去,但提不出收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及第一三七頁正面),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訊問證人張德忠、陸潔如,則證人張德忠、陸潔如所為前揭證詞,即難免互為不當之影響,自不能令本院遽信,況證人張德忠、陸潔如亦未就告訴人乙○○交付予被告金錢之數額為明確證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兒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把資料給丁○○之後,丁○○會寄到美國去申請,伊媽媽會給丁○○錢,是伊媽媽跟伊說的,但到底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媽媽有給丁○○錢,但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乙○○曾將遊學費用交予被告,其證詞亦未能證明告訴人乙○○交付被告遊學費用之確切數額,從而,證人張德忠、陸潔如、戊○○之前揭證詞均無法證明告訴人乙○○確曾交付美金三千九百元予被告,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甲○○,以證明被告有受乙○○委託代辦戊○○到美國遊學乙節,惟縱認該節屬實,然亦無法憑此即遽認告訴人乙○○確曾交付美金三千九百元予被告,是以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至卷附MONTEVISTACHRISTIANSCHOOL簡介影本、傳真函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二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提供MONTEVISTACHRISTIANSCHOOL簡介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之女兒 黃君珊 未曾向該學校申請就學,亦難認告訴人乙○○確有交付美金三千九百元予被告,則被告既未向告訴人乙○○收受美金三千九百元,即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可言,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此部分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陸潔如、張德忠之證詞,及MONTEVISTACHRISTIA
NSCHOOL簡介影本、傳真函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所涉侵占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取款金額│取款方式│├──┼───────────┼────┼───────────┤│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二萬六千│轉帳存入戶名為劉抗年帳││││三百十二│戶(帳立銀行為世華聯合││││元│商業銀行,帳號為00一│││││000000000號)│├──┼───────────┼────┼───────────┤│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五萬四│轉帳存入戶名為劉抗年帳││││千一百五│戶(帳立銀行為世華聯合││││十三元│商業銀行,帳號為00一│││││000000000號)│├──┼───────────┼────┼───────────┤│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三萬元│轉帳存入戶名為劉抗年帳│││││戶(帳立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為00一│││││000000000號)│├──┼───────────┼────┼───────────┤│四│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萬元│轉帳存入戶名為王怡珊帳│││││戶(帳立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為00三│││││000000000號)│├──┼───────────┼────┼───────────┤│五│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五萬五千│轉帳存入戶名為劉抗年帳││││元│戶(帳立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為00一│││││000000000號)│├──┼───────────┼────┼───────────┤│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萬元│匯款至戶名為旭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立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為五二│││││00000000000│││││0號)│├──┼───────────┼────┼───────────┤│七│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四千元│轉帳存入戶名為劉抗年帳│││││戶(帳立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為00一│││││000000000號)│├──┼───────────┼────┼───────────┤│八│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五萬九千│轉帳存入戶名為劉抗年帳││││元│戶(帳立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為00一│││││000000000號)│├──┼───────────┼────┼───────────┤│九│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三十八萬│現金支出│├──┼───────────┼────┼───────────┤│十│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九萬元│現金支出│├──┼───────────┼────┼───────────┤│十一│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四千元│現金支出│├──┼───────────┼────┼───────────┤│十二│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一萬七千│現金支出││││元││├──┼───────────┼────┼───────────┤│十三│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一萬八│現金支出││││千元││├──┼───────────┼────┼───────────┤│十四│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萬九千│現金支出││││元││├──┼───────────┼────┼───────────┤│十五│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一千元│現金支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