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戊○○
丁○○相對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
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受僱人 許四川 及 王緯禧 於執行職務時,因循私未依行規辦理對保,致訴外人 羅文星 得以冒用聲請人名義貸得五百萬元,使聲請人損失慘重,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有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於本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且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檢由台灣高等法院併辦中,則訴外人羅文星是否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攸關聲請人得否於本訴主張抵銷,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否命其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訴外人羅文星是否成立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與相對人須否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二事,且上開刑事程序旨在確定羅文星有無犯罪事實,本件民事訴訟並無以其裁判結果為據,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五百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本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審究,要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