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患癲癇症及器質性精神病,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見車牌號000—七九七號機車(經查為 沈培鋒 所有,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停放路旁,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將該機車搬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向他人請教騎乘方法,並留供己用,將該車改懸掛FJB—八六二號車牌使用,迄同年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被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查;(二)證人即被害人沈培鋒於警訊中證稱其機車失竊時,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等語,有該證人之警訊筆錄,及其於警訊中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可據(分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三)被告素患癲癇症及器質性精神病,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附於偵查卷宗(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足以認定被告智慮薄弱,顯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素患癲癇症及器質性精神病,足認被告智慮薄弱,顯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既如前述,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本次犯行係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且被告竊盜所得不多,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贓物機車已經失主領回,並立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可憑,亦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綜合前開情形,並憫其犯行並非嚴重,認為僅對被告處以罰金刑,應已足以懲其過非,並庶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公訴意旨未予斟酌被告精神耗弱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衡情尚嫌過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