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勳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余忠勳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沒收。
事實
一、余忠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改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市○○街○○○巷○○○號一樓當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上開處所之客廳桌上扣得余忠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淨重0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三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忠勳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辯稱:扣案物品乃其綽號「 阿肥 」之友人於查獲前一日遺留在其住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三至五、八至九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淨重0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三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即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偵訊調查筆錄,第三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扣案物品係於被告案發當時住處之客廳桌上所查扣,倘該物為友人所遺留,何以被告竟未發現而告知友人此事,足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第二度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隨即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所生危害係僅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淨重0點三公克)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三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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