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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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原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被告得元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機器貳台(SAFANVS430-4剪床S/NO:B8200乙台,SAFANCNCL000-0000摺床S/NO:K3490乙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租賃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承租機器貳台(SAFANVS430-4剪床S/NO:B8200乙台,SAFANCNCL000-0000摺床S/NO:K3490乙台,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之處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之八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此外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兩造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約定,被告顯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乃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亦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機器貳台(SAFANVS430-4剪床S/NO:B8200乙台,SAFANCNCL000-0000摺床S/NO:K3490乙台)返還原告,前二項請求權,如鈞院認其一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租賃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書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之處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之八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租金計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此外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兩造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約定,被告顯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乃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四款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對其租金義務到期不履行者,以違約論;同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違約者,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契約,有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依兩造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將機器貳台(SAFANVS430-4剪床S/NO:B8200乙台,SAFANCNCL000-0000摺床S/NO:K3490乙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其中依據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已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所憑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標的即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係依兩造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就動產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