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A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美 泚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並不知悉訴外人 李美泚 ,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俟至繳納第二期款時,上訴人始知悉。另證人 吳秋信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至證人吳秋信所提出之收據,僅是上訴人與證人吳秋信間之對帳明細表,上訴人並未同意證人吳秋信債務承擔,且證人吳秋信之證詞顯有偏頗,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證人吳秋信,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一號,提出共同竊佔之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承買坐落高雄市○○街○○○號、青山街四五巷三六號、青山街四五巷四十號房屋三棟及八個停車位,係由證人吳秋信介紹訴外人李美泚轉讓予被上訴人。因證人吳秋信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且證人吳秋信與上訴人間亦另有金錢往來,上開不動產為證人吳秋信與上訴人二人合夥購買,故被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及證人吳秋信曾三方協議,將系爭貳拾萬元之債務,由證人吳秋信承擔,嗣經上訴人同意,並收受以證人吳秋信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雖上訴人一再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吳秋信,協議債務承擔之事實。然上訴人於證人 謝忠志 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曾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倘若上訴人並無承認由證人吳秋信承擔債務,於收受票據時即應拒絕收受系爭支票,嗣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未獲兌現時,亦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但上訴人仍向證人吳秋信請求清償,並接受證人吳秋信換票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價款,由證人吳秋信承擔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吳秋信共同竊佔系爭房地一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另證人吳秋信於原審證稱:「票是我開給原告(指上訴人),當初是我和原告二人合夥購買建物,後來我們決定由我開貳拾萬元的票據給原告,所以這貳拾萬元的債務由我負責,原告及被告(指被上訴人)都有同意,因原告沒有付利息錢,郭小姐(指被上訴人)找我,由我付利息錢壹拾萬元給郭小姐,我有告訴上訴人我給他壹拾萬元,他還我貳拾萬元的票。」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該紙收據內明白載明,證人吳秋信與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之結清明細,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可據。是上訴人指稱證人吳秋信所提出之收據,僅係對帳明細表,內容全是證人吳秋信自行添加,然若無此事實,上訴人為何於收據上簽名。又該收據正本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於法院,經核對無誤後交還證人吳秋信收執,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稱證人吳秋信未提出收據正本,實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貳拾萬元之債務,既經上訴人之同意,由證人吳秋信承擔債務,上訴人與證人吳秋信間另有債務糾紛,以致於證人吳秋信不願兌現該紙貳拾萬元支票之事由,係他二人間合夥之內部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次給付貳拾萬元之價款,實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青山街四五巷三六號、青山街四五巷四○號三棟房屋及停車位八個,與訴外人李美泚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壹仟零陸拾萬元,約定簽約時給付第一次價金壹佰萬元,上訴人收受後,將所有過戶證件繳交代書 謝志忠 辦理;俟第二次付款時,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為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後三日內,各自繳納應負擔之稅費,同時訴外人李美泚給付上訴人陸拾萬元,但後來稅單核下後,訴外人李美泚將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故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由代書謝志忠出面,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陸拾萬元,上訴人即收受現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登記後,被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竟遭退票,發票人即證人吳秋信出面與上訴人協商解決,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遂同意證人吳秋信以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交換,未料竟又退票,上訴人即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迄未出面處理,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及證人吳秋信曾三方協議,系爭貳拾萬元之債務,由證人吳秋信承擔,經上訴人同意,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前支票未獲兌現後,上訴人與證人吳秋信協商後,同意證人吳秋信以換票方式解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青山街四五巷三六號、青山街四五巷四○號三棟房屋及停車位八個,與訴外人李美泚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壹仟零陸拾萬元;約定簽約時給付第一次價金壹佰萬元,上訴人收受後,將所有過戶證件繳交代書謝志忠辦理;俟第二次付款時,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為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後三日內,各自繳納應負擔之稅費,同時訴外人李美泚給付上訴人陸拾萬元;後稅單核下,訴外人李美泚將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故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由代書謝志忠出面,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陸拾萬元,上訴人即收受現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登記後,被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竟遭退票,發票人即證人吳秋信出面與上訴人協商解決,上訴人同意證人吳秋信,以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交換,未料竟又退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以證人吳秋信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擔貳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三、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吳秋信先生如左款項無誤----已付出售後所得差額貳拾萬元。再付高市五信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貳拾萬元整,票號HA0000000號----右記收到無誤,雙方買賣關係結清,特此證明無誤,前已付捌拾萬元正,係雙方共出資購買基金。」此有該紙借據在卷足憑。上訴人對此借據上之簽名,雖予以自認,惟否認該借據內容之真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既簽名於前述收據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自應推定該收據之真正。參以,證人吳秋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該收據係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證人吳秋信間,為結清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簽定,是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內容之真正,尚難信為真實。次查,依前述借據上之記載,其中:「----再付高市五信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貳拾萬元整,票號HA0000000號----。」即為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且該借據後段更記載:「----右記收到無誤,雙方買賣關係結清,特此證明無誤,----。」且證人吳秋信另證稱,因一起與上訴人合夥購買前述不動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關買賣價金,其中貳拾萬元部分,由其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承擔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參照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述經上訴人簽名之收據記載,上訴人既同意證人吳秋信,承擔該貳拾萬元部分之價金,以結清本件買賣不動產之價金,核上訴人此同意行為之性質,應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貳拾萬元部分之價金,已由證人吳秋信之承擔而消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證人吳秋信,承擔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負擔之貳拾萬元部分價金,是依首揭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該貳拾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債務,自應移轉予證人吳秋信。又上訴人同意證人吳秋信債務承擔之行為,屬於免除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之免責債務承擔,亦已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三○○八號判例之意旨,債權人即上訴人僅得向該第三人即證人吳秋信請求,不得更向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吳秋信│高雄第二信用合│八十七年十│貳拾萬元│HA○一四五三○││││作社鹽埕分社│月三十一日││六│├─┼───┼───────┼──────┼──────┼────────┤│2│甲○○│中興銀行│八十七年八│壹拾萬元│KT五九○九三九││││台北分行│月十二日││六│├─┼───┼───────┼──────┼──────┼────────┤│3│甲○○│中興銀行│八十七年八│壹拾萬元│KT五九○九三九││││台北分行│月十二日││七│├─┼───┼───────┼──────┼──────┼────────┤│4│吳秋信│高雄第二信用合│八十七年十二│貳拾萬元│HA○一四五三二││││作社鹽埕分社│月三十一日││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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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劉坤典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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