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張惠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夫訴外人 林源彰 ,因承包工程事宜,曾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常出入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亦曾提示上訴人借予訴外人林源彰之支票,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不認識上訴人,顯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於其夫簽發本票時均在場,其嗣後反悔不承認此筆債務,因而謂其上筆跡非其所親簽,顯不實在。原審僅以肉眼比對,未送鑑定,即稱本票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實屬速斷。
(三)系爭票據固由被上訴人之夫訴外人林源彰以被上訴人及自己之名義所簽發,而簽發本票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並同意林源彰簽名蓋章,就此被上訴人顯係授權訴外人林源彰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再者,訴外人林源彰於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即在現場,而被上訴人既知訴外人林源彰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意見或予以阻止,則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0號判決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聰祈游朝明魏兆基 ,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0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有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院義民乙八十七年簡上五三五字第三五二五號鑑定通知書足稽。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已無爭議。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或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亦無理由。茲上訴人作此主張,無非以證人陳聰祈及游朝明供述訴外人 林源樟 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在場之不實陳詞為唯一證據。然此顯為渠二人配合上訴人之虛偽供述,亦為串證之結果,茲臚陳事件發生原委如后:緣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約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帶領一幫人約五、六人前來被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當時待在臥室內,僅聽該五、六人與訴外人林源樟(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發生劇烈爭吵,兇殺之聲不絕於耳,似將毀鬥之勢,被上訴人恐後波及,不敢走出臥室,僅拿起電話報警,希望警察前來排解。約九時許,瑞安派出所員警前來,一幫人包括訴外人林源樟,聽聞警車前來,即平靜下來不再爭吵。警察前來詢問,發生何事? 渠等 均稱沒事,僅為工資請領等事由答覆。警察遂要求渠等提出身分資料登記後即行離去,並責命渠等儘快離開。被上訴人見警察離開,那一幫並沒有離開情形,為恐再發生事端而受波及,隨即乘隙離開住所,前往成功市場。此時約十時左右,離為就讀小學之兒女送便當時間,還有一段時間,一直等到「專一排骨」,十一點三十分開始賣便當後,方才買得便當,送到學校門口等待兒女。被上訴人女兒 林佩君 下課時前來校門口取便當時,被上訴人曾特別告知,家中有爭鬧事件,下課回家時須特別注意情況,先行電話確認,不可冒然回家云云。隨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同行朋友證人 張牡丹 ,告知家中發生之事件,證人張牡丹要被上訴人前往其營業處所暫避,於是被上訴人買了麵包、牛奶,前往證人張牡丹營業處所,順便作頭髮。及至下午三點左右,作完頭髮,借用張小姐電話打回住處樓下房客證人 魏兆鈞 先生,請其上樓查看那一幫人是否仍在現場。經查看後答覆,那一幫五、六人竟都還在現場。被上訴人乃再待在證人張牡丹營業處所,迄至四點左右,擔心小孩放學回家危險,只好回家探視,及至家門已無那一幫人及配偶訴外人林源樟蹤跡。此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事發經過原委,與證人林佩君、張牡丹證述相符。而證人陳聰祈、游朝明與上訴人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本院之證詞,除串供部分外,其餘證詞均矛盾互見,虛偽證述,彰彰明甚,有開庭錄音譯本可資為證。縱經如此串供虛偽陳述,然系爭本票『乙○○』三個字究何人所簽,無人知曉。更遑論簽這三個字的時候,何人在場目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場知曉訴外人林源樟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未表示反對意見或予阻止。顯為推測臆斷之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三)次查,六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先父因被上訴人年屆三十尚未結婚,為使被上訴人有棲身之所,為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街○○○號房屋乙幢,被上訴人遂賴以維生。直至十年後,被上訴人年屆四十歲始與時年三十八歲訴外人林源樟結婚,本待有美滿人生之開始,不料竟是惡夢的開端,訴外人林源樟並未如一般丈夫負起照顧家庭責任,經常在外結交非善良之兄弟,所為何事,從來不讓被上訴人知道;若有需求,始回家軟硬兼施索取,更遑論照顧妻小,但婚姻之枷鎖無法掙脫,更怕遭受報復,被上訴人僅得維持婚前為人洗頭髮賺取生活費用,守著那幢父親遺留下的房屋過活,再加上應付訴外人林源樟不定時之需索,形成較婚前更難過的日子。被上訴人是認命的婦女,夫婿不肖,自認為命中註定,只要生活過得下去,實無尋求解決方法之念頭。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忽然間法院前來查封房屋,嗣後並被訴清償票款、償還借款之訴訟案件。其賴以維生,父親二十幾年前遺留給她之房屋,竟面臨被查封拍賣之命運,事態嚴重,不能再認命,或害怕報復而隱忍。遂毅然對不肖夫婿及執票人(即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不料刑事法庭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誣告之判決,實乃冤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律師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魏兆鈞、 張谷丹 、林佩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略以: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號碼一九六五一九號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雖有被上訴人之姓名「乙○○」三字,惟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且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業務往來,更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以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因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源彰積欠其債務所簽發,縱「乙○○」三字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惟訴外人林源彰簽字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並同意,就此被上訴人顯係授權訴外人林源彰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或予以阻止,則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亦應負授權即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於原審時,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本票上「乙○○」三字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惟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稱該「乙○○」三字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不同後,上訴人就此即不再爭執,有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是以堪信系爭本票上「乙○○」三字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縱該「乙○○」三字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惟訴外人林源彰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明知且未為反對意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源彰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在場明知且未為反對之表示,然查:
1上訴人自承:「他先生當場簽他先生的部份,他太太部份他叫我到樓下等,
當時有林源彰的合夥人陳聰祈、游朝明二人在場,我和陳聰祈、游朝明同時到樓下等。」「日期太久了我不記得確切的日期,是快到中午時簽的,簽的時候乙○○在場,林源彰先簽林源彰三個字,我要求被上訴人也要簽名,林源彰就叫我去樓下等,兩個證人就先下去,不久我也下去,所以簽乙○○這三個字時我也不在場,後來林源彰拿下來給我時就有乙○○這三個字,當天警察有來,當天乙○○都沒有出去過。」等語明確,分別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上「乙○○」三字,縱如上訴人所言確係訴外人林源彰所簽,上訴人亦未親自在場目睹當時情形,自更無從知悉是否有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且未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2復查,證人陳聰祈亦結證稱:「(法官:林源彰簽字時乙○○在做什麼?)
他在家裡,林源彰簽名時乙○○有無在旁邊看我就不清楚了。」證人游朝明則結證稱:「...簽的時候乙○○在家,他有看到林源彰簽名,當天警察有來,我們在的時候,被上訴人都在家,林源彰簽好票後甲○○要被上訴人簽,我們就先走了。我看到林源彰簽的時候只有看到林源彰的名字,後來甲○○要被上訴人簽的時候我們就走了,所以乙○○三個字是何人簽的我不清楚。」等語,有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核與該二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結證稱:「(檢察官:發票人乙○○是否林源彰簽的?)不知道。」等語相符,有該偵查卷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足稽,均顯見該二證人並未目睹系爭本票上「乙○○」三字為何人所簽,上訴人更無從依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明知卻不為反對意思之事實,而需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三字確為訴外人林源彰所簽,上訴人既未在現場目睹,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且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明知且未為反對意思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判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林源彰代其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訴外人林源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上「乙○○」三字為其所簽,且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家,並未經過被上訴人授權等語,有該偵查卷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林源彰簽名云云,難以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