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北市○○○路○段二О一號八樓之五辰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實公司)之負責人,亦即納稅義務人,明知丁○○、丙○○○二人於八十四年度並未在其公司工作領薪,竟虛列八十四年度丁○○在其公司領薪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四百十元,丙○○○領薪六萬九千二百元,並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綜合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丁○○、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表、辰實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固承認上揭丁○○、丙○○○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其所申報,並據以制作辰實公司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列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辰實公司之工程係由工頭承包後,再自行僱用工人,僱用之人數及薪資,並非伊所管,工頭須提供工人薪資名冊供伊報稅用,伊便按工頭所提供之資料報稅,故丁○○及丙○○○有無實際在工地工作,伊並不知情,且因伊公司工頭眾多,報稅資料又已遺失,故找不到該工頭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丙○○○雖指訴渠等未在辰實公司工作,被告竟冒用渠等名義
制作辰實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該扣繳憑單為證(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所經營之辰實公司報稅之方式,據證人即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甲○○於本院庭訊時結稱,伊幫辰實公司報稅已有五六年之久,都是由工頭填好資料後乙○才將上述資料交給伊報稅,那些資料看起來都是別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辯稱伊係依工頭提供之報稅資料申報稅捐之情,應非虛構之詞。參以目前一般商業習慣,在工頭小承包制中,須俟工作完成後,始由工頭檢附薪資表或其他證明文件,支領全部工程費用,所提示資料正確與否,發包廠商不一定知悉,是被告所辯其依工頭提供之資料報稅,對告訴人等是否曾受僱於工頭並不知情乙節,尚與社會經驗法則無違。
㈡依辰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所載,其所營事業為油漆工程、室內裝潢施工及五
金建材、模板買賣業務等,有辰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其事業之性質確實須透過工頭發包等方式始能完成工作,然工程之工頭眾多,非均為被告所認識,且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距今已久,對於告訴人丁○○、丙○○○之資料究為何工頭所提供,亦難有所記憶,而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八十四年度之報稅資料及薪資印領清冊,因之前有類似之糾紛拿去證明,故現已遺失找不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未能提供工頭之姓名證明其辯詞,亦為情理之常,尚難以被告因故未能提出具體資料,逕為不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此外,辰實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故
核無逃漏稅額,此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計在案,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五二五八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係結果犯,須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罪,辰實公司既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丁○○、丙○○○之資料,係工頭所提供,伊不知情渠等二人有無在伊工地工作云云,尚堪採信。是以本件既不能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丁○○、 劉林連妹 確未在辰實公司工作,而虛偽登載薪資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報稅,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行,自難令被告擔負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蔡如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