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己○○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附表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附表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己○○、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附表第一項所示利息為暨約金。
二、被告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附表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己○○於㈠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按月計付。㈡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挽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按月計付。並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憑。
二、詎被告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被告己○○及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至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約定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印鑑卡上之約定印鑑為憑,並且經過原告銀行經辦 王緯禧 對保在案,依照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被告己○○等對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被告亦未依上開約定為變更或註銷該等印鑑,則以該等約定印鑑所為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自應就該契約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查被告己○○等持蓋有約定印鑑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二張分別向原告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一百萬元之借款由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告銀行經辦人員核對借據上之印鑑,均與印鑑卡上之約定印鑑相符無誤後,始撥貸該二筆借款金額於被告己○○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有原告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稽。
五、復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嗣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展期,被告乙○○於展期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亦係蓋用約定印鑑,則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其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被告己○○等以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借款一百萬元業經清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借係屬新借款,又該筆借款未經乙○○同意保證,復且另筆借款五百萬元係第三人 羅文星 冒用云云為由提出答辯。惟查系爭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借款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己○○等人所借款項之展期,此可從原告所留存會計傳票可資明瞭,此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貸放行為貸方科目為活期儲蓄存款,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借款其貸方傳票則為一三一三短期放款,抑且因被告等未於同月十二日前來換單,而遲至同月十八日始來繳納利息及換單展期,是以被告主張係新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七、次查依上所述,本件既係展期而非新借款而被告乙○○又已於借據上蓋章,則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準此,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縱被告乙○○主張另一筆借款需另為對保手續,亦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主張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所據。
八、再查借款人之借據上所為印均經原告銀行職員王緯禧對保在案,此有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可稽,被告主張偽造乙節,顯屬卸責之詞。
九、退萬步言,鈞院如認該印章是否偽造未明而有鑑定之必要者,亦請鈞院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送交有關單位為鑑定,以明該章之真偽。
十、末查被告等主張印章經他人冒用乙節,並提出聲請上訴狀以實其說,實則依該聲請狀可知該刑事案於第一、二審均遭法院駁回而判決該第三人無罪,是以聲請上訴狀根本無從證明印章係為第三人盜用,而被告等仍再再主張,是其自應就印章遭盜蓋負舉證之責任。
十一、系爭借款都是匯至被告己○○之帳戶內。
參、證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借據暨放款利息收回記錄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印鑑卡、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雖曾擔任同件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惟屆期業已清償,此觀系爭借據左下角初放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而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借自明。因該短期借款係以半年為一期,如僅係屆期換單,則系爭借據應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起借日期,非同年月十八日為起借日,再觀諸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亦表明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借款,顯見該筆借款之前單已於屆期前清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再行借款。
㈡次查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初貸及嗣後換單均經被告乙○
○同意,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於前單清償後再為借款則未經被告乙○○同意,被告乙○○未前往辦理借款連帶保證之用印簽名,而原告亦未與被告乙○○辦理對保手續,顯然被告乙○○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據此向被告乙○○請求一百萬元自有未合。
㈢復查被告戊○○及己○○向原告借款均係以被證二所示之個人印章為之,與
本件一百萬元本票上之印章顯屬不同,係屬偽造,況本件一百萬元借款所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等人之筆跡,原告亦未與被告等人辦理借款或對保之手續,則系爭借據顯屬偽造,雙方未成立一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又查有關被告戊○○對於系爭一千三百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事,原本被告戊○
○均按月繳交利息,嗣因訴外人羅文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冒用被告己○○及戊○○之名義並盜用印文,向原告冒貸五百萬元,而原告之受僱人 許四川 及王緯禧於執行職務時,因循私未依行規辦理對保,致訴外人得以冒貸五百萬元,使被告戊○○與己○○二人損失慘重,此部分事實有聲請上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可資為憑。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應連帶賠償,此按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原告對於其受僱人造成被告戊○○、己○○二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責,被告二人可對此五百萬元之損害與原告之債務間依法主張抵銷,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被告戊○○係因原告受僱人之違法行為致受損害而無法繼續繳交利息,並非被告故意違約不履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所提出系爭兩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戊○○簽名係真正,但戊○○當初向銀行聲明只就票貼部分保證。
㈥系爭借據上之己○○簽名並非真正,但印章是公司之印章沒錯,另一千二百
萬元借據上之金額係己○○所填,另一百萬元借據上之金額非己○○所填。㈦系爭一百萬元借據上戊○○簽名非被告戊○○所簽,印章係戊○○所蓋沒錯
,但蓋章時借據是空白的,當初蓋章是給聯力公司票貼用,聯力公司財務長羅文星拿去借款一百萬元被告戊○○並不知情。另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據是被告戊○○簽名,印章也是真正。但系爭二筆借款被告乙○○都完全不知情。
㈧系爭一百萬元借據被告己○○未曾對保,亦未簽名,但印章是真正。但印章是放在聯力公司,被告己○○未蓋用也未授權他人蓋用。
㈨系爭借款當初是匯到被告戊○○帳戶內。
㈩被告戊○○之屋產當初設定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在萬華分行經理許四川及
聯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面前言明,本屋產設定給聯力公司方便票貼額度之保證,如聯力公司所收的客票跳票,理當由本財產負責人理清,如今延伸聯力公司全額保證,不在票貼保證範圍之內的責任,要本房產負責,心有不甘,尤其華銀放款給聯力公司金額,華銀全無掌握聯力公司半點資產,任由聯力公司脫產倒閉,才拿保證聯力公司票貼保證人房產充數,原告按道理也應掌握原欠款人聯力公司部分資產,不夠再找保證人,原告從不追討聯力公司要債,尤其放款聯力公司,不到半年時間聯力就倒閉,且增額貸款未通知所有權人的同意及對保,任由聯力公司用本房產之關係,申請中小企業融資款五百萬元,在本房產所有權人一介不知就被聯力公司財務長羅文星勾結華銀經理許四川、放款部王緯禧冒貸五百萬所放的款,在保證人不知情下,所有權人該負什麼責任?今所有權人告訴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0號巨股偵察中,在偵察期間華銀準備逕行拍賣本房屋應屬不合情理,在地方法院偵察期間萬一本房產被拍賣成功,而華銀經理許四川及放款部王緯禧勾結羅文星串通冒貸及偽造有價證券、證件判刑有罪,本屋產人追討所冒貸的五百萬元與利息、精神耗損要向誰追討?故本所有權人主張應等五百萬元之冒貸案在未能明朗前,請求庭上勿逕行拍賣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補陳告訴理由狀、借據、聲請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另案民事答辯狀、訊問筆錄、聲請再議狀、存摺內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上揭第一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筆借款原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嗣展 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揭借款契約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揭借款已撥付被告己○○帳戶,惟被告戊○○就上揭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情。
三、被告己○○、戊○○則以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並非舊債務展期,而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另行借款,且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亦未經對保;至於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據上之戊○○簽名固屬真正,但被告戊○○簽名時,借據是空白,且被告戊○○聲明僅就票貼部分保證,另己○○之簽名,則非真正;又訴外人羅文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冒用被告己○○及戊○○之名義並盜用印文,向原告冒貸五百萬元,而原告之受僱人許四川及王緯禧於執行職務時,循私未依行規辦理對保,致羅文星得以冒貸五百萬元,使被告戊○○與己○○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己○○、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借款債權相抵銷,另被告戊○○係因原告受僱人之違法行為致受損害而無法繼續繳交利息,並非被告故意違約不履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上揭第一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筆借款原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嗣展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揭借款契約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己○○、戊○○固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並非舊債務展期,而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另行借款,且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亦未經對保;另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據上之戊○○簽名固屬真正,但被告戊○○簽名時,借據是空白,且被告戊○○聲明僅就票貼部分保證,至於己○○之簽名,則非真正等語。惟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記載,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時作短期放款科目及活期儲蓄存款科目,嗣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則由短期放款科目仍轉為短期放款科目,並無再增加活期儲蓄存款科目,足見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有貸出之紀錄,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轉帳,並無支出紀錄,僅屬會計科目之轉換而已,而上開轉帳之戶號均為被告己○○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顯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轉至被告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再為展期。此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一百萬元借據所載初放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有存入一百萬元,其後未再存入另筆一百萬元之紀錄,亦可得徵,是原告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初貸被告己○○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展延清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辯稱該借款非舊債務展期而屬新借款等語,尚不足取。
㈡被告己○○、戊○○固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一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惟嗣被告戊○○又自認該借據上之戊○○簽名為其親簽,被告己○○亦自認該借據上之己○○印章為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既自認該借據上之戊○○簽名為其親簽,則就系爭借據有關被告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應推定為真正。次按要物契約,契約因標的物之交付而成立,故金融機關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與客戶,客戶即不得以借據所蓋印章為被盜用,否認契約之存在。被告己○○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契約,係為主債務人,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乃為當然之解釋,而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所載,均足證明原告已將一百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己○○,則依上說明,被告己○○縱抗辯其在借據上之印章為他人所盜用,亦不足否定其與原告間已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至於被告己○○、戊○○辯稱乙○○對於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一事均不知情,亦
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或對保等語,然查此抗辯無非係就被告乙○○連帶保證債務存不存在之個人事由為之,並非有利於全體被告之抗辯,而被告己○○與戊○○並非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則其為此陳述,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間有一百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戊○○、乙○○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以採信。
㈣再被告戊○○自認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據上為其親自簽名,則同前所述,就
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據中有關被告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部分,應推定該借據為真正。至於告戊○○抗辯其為簽名時,借據是空白,且已聲明僅就票貼部分保證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此變態事實,自非可信。又被告己○○固否認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據上簽名之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所載,均足證明原告已將系爭一千二百元借款交付被告己○○,則依前說明,被告己○○自不能否認其與原告間已就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間有一千二百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戊○○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自屬可採。
㈤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一百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系
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原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嗣展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與原告所提出借據之記載相符,被告戊○○並自認就該二筆借款原有按月繳息等語(見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第四段),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收回記錄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其業將系爭一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撥付被告己○○帳戶,被告則除就上揭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己○○、戊○○雖辯稱上開借款係撥至被戊○○帳戶,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六、被告己○○、戊○○雖另抗辯訴外人羅文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冒用被告己○○及戊○○之名義並盜用印文,向原告冒貸五百萬元,而原告之受僱人許四川及王緯禧於執行職務時,循私未依行規辦理對保,致羅文星得以冒貸五百萬元,使被告戊○○與己○○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己○○、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借款債權相抵銷,另被告戊○○係因原告受僱人之違法行為致受損害而無法繼續繳交利息,並非被告故意違約不履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戊○○、己○○不能證明上開五百萬元貸款係訴外人羅文星所冒貸等語。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己○○、戊○○應就所指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縱認被告己○○、戊○○對原告所負上開五百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係因原告之受僱人許四川、王緯禧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乃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且被告均自承對上開五百萬元債務均未清償,是被告對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能請求原告免除其所負上開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已,並無積極取得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以供與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是被告抗辯得抵銷原告之五百萬元債權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所負上開五百萬元債務,係消極增加債務,並非積極減少財產,對被告履行本件繳納利息之能力,並無影響,被告戊○○空指其係因原告受僱人之違法行為致受損害而無法繼續繳交利息,並非被告故意違約不履行,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附表第一項所示利息為暨約金,及被告己○○、戊○○、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附表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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