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 許凱琳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 許凱洛 (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原告再婚前由原告任之;原告再婚後改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項所示及兩造所生子女許凱琳、許凱洛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結婚。被告婚後不思努力工作,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家中經濟無著,命原告四處向人借貸,如不從動輒得咎。生計全賴被告父母及原告(向其兄姊借)接濟。原告給被告多次改過向上的機會,但被告口頭上說的好聽,會向上自新,而行為卻是背道而馳,在外四處闖禍甚至連累妻小,最後還是由其雙方父母拿錢出面解決。近來又染上吸毒惡習,經勒戒後又再吸食。被告不思悔改又與友人犯偽造文書及搶奪罪數起,業經刑事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查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刑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因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犯罪案已確定,犯罪是不名譽。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監護沒有問題,但被告在出獄後能隨時去看孩子。
丙、本院依職權查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之刑案記錄簡覆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偽造文書及搶奪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該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台北縣新店市○○路○○巷「綠卡社區」警衛,利用代收郵件之機會侵占二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而後使用該侵占之信用卡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詐購貨品;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或單獨夥同案外人 曾祥誌 連續竊盜四次,再夥同 曾某 犯搶奪罪八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引用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及依共同連續搶奪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按侵占罪、竊盜罪及搶奪罪,在社會一般之觀念為令人痛恨不齒之反社會行為,其中侵占及竊盜罪,最高法院認為是不名譽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一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搶奪罪較之竊盜罪更為嚴重,自屬於不名譽之罪;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之刑案記錄簡覆表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子女許凱琳、許凱洛,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成立協議,協議由原告監護,附以如原告再婚則無條件同意由被告監護,有協議書附卷可按,依兩造之協議,爰宣告該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原告再婚前由原告任之;原告再婚後改由被告任之。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