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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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二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複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0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乙○○庭呈之錄音譯文,已有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
後再確定簽約日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北五十八支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前簽訂買賣契約,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買賣訂金收據第三條約定收到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通知繳款單七日內簽約之延期,但因上開存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因不在家未受送達,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夜間九時始受送達,被上訴人且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相當期限之規定,且未指示簽約地點,致不生催告之效力。
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確定簽約日期均未獲回應,則被上訴人於同意延期簽約後,卻主動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捷運工程局)切結放棄專案住宅安置,改領轉業輔導金,導致給付不能之結果,則被上訴人逾時不賣至為明顯,當依買賣訂金收據第六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定金於上訴人。
2上訴人前因返還定金假扣押執行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查封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捷運工程局發放轉業輔導金之債權,經該第三人向該處陳報得知,被上訴人並無逾期無力繳款致遭取消承購系爭國宅資格之情事,卻主動切結放棄專案住宅安置,而改領轉業輔導金。原審不察,竟認「致被告無力依國宅處之繳款通知繳款而遭取消承購系爭國宅之資格」顯與事實不符。此由以下事證,更足稽之:證人 張彩美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證稱:「陳先生就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切結放棄專案住宅安置改領轉業輔導金,我們審核後同意並通知他辦理手續領款。」、「切結後才取消他的專案住宅安置。」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主動表示願意放棄承購國宅之權利,而提出領取轉業救濟金之申請。國宅處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九五五九00號函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切結放棄承購萬隆專案住宅改向本府捷運工程局領取轉業救濟金在案,爰此,本處註銷 陳君 承購資格。」國宅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九0四000號函稱:「台端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本處切結放棄承購上開國宅,改向本府捷運工程局領取就業輔導金在案,承購資格已遭本處註銷。」。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國宅處,切結放棄專案住宅安置改領轉業輔導金在案後,國宅處始註銷承購資格,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經捷運工程局審核同意並通知切結後,才取消被上訴人之專案住宅安置。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錄音帶譯文、執行命令及陳報狀、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彩美,復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說明被上訴人繳款期限及繳費、遭取銷承購資格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未接到被上訴人通知繳款電
話,迨至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本時,始承認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告知收到國宅處繳款通知,要求簽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即以很忙、沒空、過年等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從電話譯文中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延期簽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確定簽約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到。
2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寄發第三十九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簽約
,惟因上訴人在買賣訂金收據所留之住址,漏未載「弄」,致該存證信函遭退回。嗣經被上訴人查明加註「三弄」後,始順利送達於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賣訂金收據約定,雙方言明於收到國宅處通知繳款七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逾時不賣,訂金加倍退還。被上訴人既於收受國宅處所寄之繳款通知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本應於七日內,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手續,然上訴人並未在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約,亦未支付買賣訂金收據第四條第一項之簽約款七十三萬元,顯已違約。依國宅處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九五五九00號函,被上訴人原係台北市中華商場拆遷戶,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專案安置於萬隆專案住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承購最後繳款期限。上訴人在最後繳款期限,仍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給付簽約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切結放棄承購萬隆專案住宅,改向捷運工程局領取轉業救濟金,被上訴人之承購資格因而被註銷。因此,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未給付簽約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至承購國宅最後繳款期限,因無力繳款,始放棄承購國宅,並非事先自動放棄承購之權利。從而,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不買,被上訴人得依買賣訂金收據第六條之約定,沒收定金。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配售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房、地,並於當日支付貳拾萬元之定金,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收到國宅處繳款通知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被上訴人收到繳款單後,郵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前簽約,未載簽約地點,其郵寄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收到,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立即回以存證信函,告知上情並請於七日期間聯絡簽約事誼,未料該信函竟遭以「原址查無其人」退件,上訴人再以訂金收據上之地址郵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人,然亦因「招領逾期」退件,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爰依買賣訂金收據起訴請求被上訴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接獲國宅處通知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簽約,惟上訴人以很忙、沒空、過年等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顯已逾期不買而違約,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簽約,然因上訴人在買賣訂金收據上所載之地址,漏未載明「弄」,以致該存證信函退回,嗣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加註「三弄」,始順利送達於上訴人,但上訴人於接到信函後,仍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簽約。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確定簽約日期,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承購國宅最後繳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前來簽約,被上訴人不得已於該日切結放棄承購該專案住宅,改向捷運工程局領取轉業救濟金,被上訴人之承購資格因而被註銷。本件上訴人並未在約定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約,亦未支付買賣訂金收據第四條第一項之簽約款七十三萬元,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配售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房、地,並於當日交付貳拾萬元之定金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收到國宅處繳款通知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訂金收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賣,應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訂金收據,加倍返還定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再查,兩造於所簽之買賣訂金收據第三條約定,雙方於收到國宅處通知繳款單七日內簽訂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俱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到國宅處繳款通知後,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簽約,有其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同意上訴人延期簽約云云。然查,遍觀該錄音帶譯文,被上訴人要求簽約,上訴人則以過年、很忙等為由,盼延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被上訴人始終未置可否,無明確表示同意延緩簽約,因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再擇日期簽約。又查,被上訴人固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前簽訂契約,有上開二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催促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意思而已,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曾同意被上訴人延緩簽約之要求,此觀該二存證信函內載「...本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電話通知你於七日內簽訂買契約。今日再特函通知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廿四時前依買賣訂金收據內容簽妥買賣契約...」亦明。況縱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電話中所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再定期日簽約,然由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可知斯時係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簽約。但查,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七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分別以「原址查無其人」、「招領逾期」而退回,除有該二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證外,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證上訴人亦未將簽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與被上訴人,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以後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國宅處通知之最後繳款期限,尚有月餘,並未見上訴人有所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反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故意不買等情,較可採信。第查,被上訴人原係台北市中華商場拆遷戶,經捷運工程局專案安置於萬隆專案住宅,經國宅處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繳款簽約,嗣國宅處考量春節籌款不易,乃同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最後繳款期限,並同意具有國宅承購資格者,得申請轉購基河一期專案國宅或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宅或配合捷運工程局辦理中華商場拆遷戶放棄承購改領五十萬轉業救濟金之申請,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款,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切結放棄承購萬隆專案住宅改向捷運工程局領取轉業救濟金等情,有國宅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九五五九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不得已於最後繳款期限始切結放棄國宅之承購等語,應值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履行簽約手續,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復未將簽約之意思通知送達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國宅處通知之最後繳款期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切結放棄專案國宅之承購,改領轉業救濟金。按之兩造買賣訂金收據第六條約定:「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逾時不賣,訂金加倍退還。」,本件既係上訴人違約未履行簽約手續,被上訴人自得將其所交付之貳拾萬元定金沒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63 號判決(89.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80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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